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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有平、王学浩等与邓邦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20号 原告王有平, 原告王学浩, 原告王学武, 委托代理人秦宇(受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邦财, 委托代理人杨嘉妮,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立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智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与被告邓邦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林智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平、王学武及原告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邓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被告林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原告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邓邦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嘉妮、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被告林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诉称,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邓邦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老柏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庄菜场前路段,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杨跃菊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林智敏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闽D×××××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跃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邦财负主要责任,林智敏和杨跃菊负次要责任,苏B×××××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D×××××小型越野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作为杨跃菊的近亲属,因杨跃菊死亡导致的损失总计778858.85元,要求人保公司和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邓邦财赔偿70%,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由林智敏赔偿30%,先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邓邦财和林智敏赔偿, 被告邓邦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先行赔偿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与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林智敏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和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杨跃菊的死亡与林智敏有关,故太保公司不应列为被告,即使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比例不应超过15%,太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邓邦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山区东亭街道老柏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柏庄菜场前路段,小型轿车右前侧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杨跃菊(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林智敏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号牌号码为闽D×××××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杨跃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锡公(交)锡公交证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邦财驾车行驶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林智敏驾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法停车;行人杨跃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二人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邓邦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智敏、杨跃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B×××××小型轿车系邓邦财所有,该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闽D×××××小型越野客车系林智敏所有,该车辆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 王有平与杨跃菊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二子,分别为王学浩及王学武, 事故发生后,邓邦财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林智敏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所涉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火化证、医学死亡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庭审中,王有平、王学武、王学浩主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99.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778859元,为证明该主张,王有平、王学武、王学浩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信息证明等,被告方质证时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邦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付;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人保公司认可1050元,太保公司认可按照农林渔标准计算三人五天;对医疗费,依票据核算为7463.2元,太保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989.77元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跃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获得赔偿,对于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按无锡地区标准计为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过错程度、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45000元,人保公司辩称因邓邦财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承担35000元,太保公司承担10000元, 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误工费本院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酌定为1500元, 5、救护车费,因已计算入医疗费,故不应重复计算, 6、医疗费,根据票据,计为7463.5元,太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系免责条款,而太保公司未提供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7463.5元(其中医疗费7463.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590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3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太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31.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责任认定故本院确认由邓邦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377341.65元,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过部分177341.65元由邓邦财承担,由林智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为107811.9元,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林智敏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由太保公司返还,由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太保公司辩称林智敏违章停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邓邦财辩称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1373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200000元,合计3137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邓邦财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77341.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273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11373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赔偿87811.9元,合计2015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太保公司返还林智敏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人保公司负担885元,由邓邦财负担359元,由太保公司负担569元,由王有平、王学浩、王学武负担384元,(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王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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