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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A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XX公司与A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73号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无锡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堂公司)诉被告A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福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福堂公司诉称,2012年6月,该公司与A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向A提供酒鬼酒系列酒商品,合同对产品价格及货款的支付均作了相应的约定,2015年1月27日,A确认结欠该公司货款222246元,故请求判令A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广福堂公司就所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该公司与A签订了销售合同; (2)2015年1月27日付款说明,证明A确认结欠货款222246元, (3)送货单、送货详单、销售单、退货详单等,证明该公司向A供货情况, 被告A辩称,广福堂公司所诉货款金额有误,广福堂公司负责人A调拨发货的酒款55575元和其为B代付的货款4600元应在222246中予以扣除;酒鬼酒公司就其装潢拨付了装修补贴50000元,该款应属于A,广福堂公司无权占有;双方实际为委托代销关系,不好销售和销售不了的商品均予以退货处理,销售完毕后再结账;广福堂公司提供的酒鬼酒产品在发生塑化剂事件后,大大影响了销售;综上,广福堂公司主张的款项应扣除A结欠的货款60175元及应付的装修补贴,并在退货后重新结算, A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4)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广福堂公司业务负责人A同意B调拨货款55575元及其为C代付的货款4600元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5)与D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而是有调货和退货,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 (6)照片,证明其按要求进行了店面装修; (7)A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其为A调拨货物计款5557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广福堂公司与A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广福堂公司授权A在指定区域内的特约经销商;实行现款现货,款到发货;A2012年度销售任务150万,连续2季度或连续3个月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时,广福堂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不予任何赔偿;任务考核按年度进行,A按合同完成每年的约定任务,广福堂公司给予樊春兰年奖励10%;合同未约定装潢费用的承担,广福堂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A作为甲方代表签字,A在合同乙方处签字,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广福堂公司向A供货计款528058元,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扣除退货、付款工资及房租补贴等,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22246元, 另查A,2012年12月,A在B处签收货物计款55576元,A提出,与广福堂公司工作人员A短信联系过程中,A向其短信同意应付货款为“222246-47270-4600-44460=125916元”,A并提供了短信截屏,其中55575元货款按44460元扣除,4600元为A为B代付的款项,47270元是双方原定由A退还的货物,但A后未退货,广福堂公司提出,短信内容只是双方磋商的过程,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4600元及44460元两笔款项是A与B个人发生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A提出,双方实际为委托代销关系,并提供了A与B的通话录音,广福堂公司提出,虽双方履行合同中确是有款未付先发货的情况,但退货需经广福堂公司同意而不是任意退货,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2015年1月27日,A签字确认的付款说明是对应付款金额的确认,A理应按照确认的金额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证据(1)-(7)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广福堂公司与A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所辩双方实际在合同履行过程形成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经审查,双方在实际业务往来过程中,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实行现款现货,且广福堂公司也接受了A的退货,但已有的退货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严格实行现款现货只是变更了付款期限,并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根据实际出售的数量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付款说明明确A合计未付款为222246元,A也对此予以确认,其应予支付,因A系广福堂公司本案合同经办人,其在A处签收了货物,现广福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A个人行为,故A主张B签收的货物计款55575元及另外的4600元款项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采纳,但实际扣款的金额应按照短信中协商确定的444604600元计算,故A应向广福堂公司给付173186元,A所辩装潢补贴问题,因无合同约定,广福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福堂公司给付173186元; 二、驳回广福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广福堂公司负担1024元,A负担3616元(广福堂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的余额部分3616元由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D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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