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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琴芳、吴磊等与朱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18号 原告吴琴芳。 原告吴磊。 原告吴纯怡。 委托代理人包智赟、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宇峰。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 负责人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祎、王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 原告吴琴芳、吴磊、吴纯怡与被告朱宇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芳、吴磊、吴纯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智赟、吴斌,被告朱宇峰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琴芳、吴磊、吴纯怡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17分许,朱宇峰驾驶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在228省道与东亭北路交叉路口遇吴智强驾驶无锡K86693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智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5】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吴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公司为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07105.29元、护工费720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2176.79元,上述费用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324870.72元,若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该部分由朱宇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宇峰辩称:对本案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智强在事故中存有闯红灯、酒驾的严重违法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吴智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先行垫付9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投保时商业三者险时,人寿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故不应按5%的比例免赔;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其车辆超载引起,人寿公司不能因超载,增加免赔率10%;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驾驶证,其有合法的驾驶证,商业险应予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智强在事故中存有闯红灯、酒驾的严重违法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吴智强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方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朱宇峰没有运营资格证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予以免赔;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朱宇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免赔率为5%;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存在严重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 第三人紫金公司称:对本案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6980.5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9日17时17分许,朱宇峰驾驶载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1700kg,实载2980kg)的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亭北路交叉路口,在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直行放行信号时直行通过路口,遇吴智强驾驶无锡K86693电动自行车沿东亭北路由南向北在交通信号灯指示为直行红灯亮、左转红灯时直行通过228省道交叉路口,发生两车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智强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吴智强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吴智强住院科别为重症监护室。经认定书认定,吴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朱宇峰,朱宇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人寿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三、吴智强与吴琴芳系夫妻关系,生育吴磊、吴纯怡,吴智强父母亲均已故。 四、人寿公司提供的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有“朱宇峰”,朱宇峰陈述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人寿公司认可非朱宇峰本人所签。人寿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的第(七)款第5项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九条第(一)款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由吴琴芳、吴磊、吴纯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火化证,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五、吴琴芳、吴磊、吴纯怡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107105.29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持异议,人寿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 2、护理费720元。其提供了护工费凭证。朱宇峰、人寿公司认为吴智强住院时科别为重症监护室,故原告方不应再主张护理费。 3、丧葬费30891.5元。其主张2014年度江苏省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参加庭审的各被告对此无异议。 4、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其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人寿公司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朱宇峰、人寿公司认为应按照当事人在本案涉诉事故的过错程度计算,认可15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方先行垫付10000元,朱宇峰向原告方先行垫付9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46980.5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琴芳、吴磊、吴纯怡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吴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参加庭审的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朱宇峰驾驶机动车,吴智强驾驶非机动车,及吴智强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等情形,故减轻朱宇峰70%的赔偿责任,认定朱宇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险系商业保险中的独立险种,朱宇峰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该险种,故不享有该险种所承保的保险事项,朱宇峰在本案涉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为5%。朱宇峰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属于朱宇峰准驾车型,朱宇峰未取得相关运营资格证书并非导致本案涉诉事故的原因,同时,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朱宇峰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人寿公司关于因朱宇峰未持有运营资格证书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和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琴芳、吴磊、吴纯怡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30891.5元,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各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107105.29元;护理费,因吴智强住院时住院科别为重症监护室,相关费用已列入医疗费,故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由于吴智强生前生活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死亡赔偿金适用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智强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96456.79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付),超出部分由朱宇峰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232937.04元。人寿公司为苏E0B1H3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朱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免赔率为5%,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1290.19元,超出部分11646.85元由朱宇峰承担。朱宇峰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方90000元,人寿公司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方10000元,紫金公司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方46980.5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琴芳、吴磊、吴纯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琴芳、吴磊、吴纯怡221290.19元,合计331290.19元(其中78353.15元直接返还朱宇峰,46980.5元直接返还紫金保险公司)。 二、驳回吴琴芳、吴磊、吴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吴琴芳、吴磊、吴纯怡负担326元,人寿公司负担1210元,朱宇峰负担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代理审判员刘家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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