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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诉被告D、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诉被告包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67号 原告唐义均,男,汉族, 原告唐丽萍,女,汉族, 原告唐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盛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新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诉被告包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萍及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昇,被告包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诉称,2014年6月19日19时05分许,包新科驾驶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锡山区东港镇蠡漍西村北周巷村道由北往南倒车时,车尾中部与行人高妹娣跌地后被该车车厢地盘挤压,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望后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新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新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损失合计243695.50元,三原告作为高妹娣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包新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包新科赔偿,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商业三者险外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明确本次车祸为辅因,参与度为16%-44%,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该参与度进行核定,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包新科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9日19时05分许,包新科驾驶后侧左、右尾灯不亮、制动不合格的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锡山区东港镇蠡漍西村北周巷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尾中部与行人高妹娣发生碰撞,致高妹娣跌地后被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底盘挤压,造成高妹娣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在家中死亡,事故中,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高妹娣系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后加剧肺部感染,最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确定车祸伤在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中为辅因,参与度为16%-44%,2014年9月17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新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包新科,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 三、高妹娣出生于1931年7月3日,事故发生前父母已去世,丈夫唐金保事故发生前已去世,生育儿子唐义均、女儿唐丽萍、唐丽娟, 上述事实,由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委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主张下列损失: 1、死亡赔偿金162690元,其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计算5年,保险公司、包新科表示无异议, 2、丧葬费25639.50元,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每年51279元计算6个月,保险公司、包新科表示无异议, 3、遗体冷藏费2040元,其提供了发票,保险公司、包新科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 4、护理费1020元,其提供了出院记录,主张按照每天60元根据住院天数计算17天,保险公司、包新科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天, 5、营养费306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17天,保险公司、包新科表示不予认可, 6、交通费2000元,其提供了收据,保险公司、包新科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包新科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包新科垫付死者医疗费63703.20元,急救费用410元,护理费用1120元,合计65233.2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包新科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撞击行人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高妹娣在机动车碰撞后所致,虽然高妹娣年事已高,但事故责任认定高妹娣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认定为64113.20元;遗体冷藏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15天,认定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15天认定为270元;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461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84612.70元,由包新科赔偿,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免赔的意见,因包新科所驾车辆依法年检且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已生效及替代性用药等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新科已垫付65233.20元,其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4612.70元,两项合计304612.70元(其中65233.20元直接向包新科支付), 二、驳回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唐义均、唐丽萍、唐丽娟负担30元,保险公司负担680元,包新科负担1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吴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严笑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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