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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晓燕、原审被告华恒娟、杨懿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0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晓燕,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恒娟, 原审被告杨懿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晓燕、原审被告华恒娟、杨懿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晓燕原审诉称:2012年8月18日,华恒娟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皇子造型理发店前路段停车开门时,遇蒋晓燕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晓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恒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懿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恒娟、杨懿群、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45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和华恒娟各支付的10000元,余额92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华恒娟、杨懿群承担, 华恒娟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杨懿群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华恒娟系夫妻关系,愿意与华恒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恒娟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8日8时25分许,华恒娟持超过有效期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子造型理发店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遇蒋晓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晓燕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华恒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晓燕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8月2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蒋晓燕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5216.16元, 诉讼前,经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蒋晓燕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晓燕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蒋晓燕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蒋晓燕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晓燕单方委托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明确其不申请重新鉴定, 又查明:华恒娟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1天,事故发生后,华恒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为10年,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懿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恒娟、保险公司分别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蒋晓燕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蒋晓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45元, 审理中,蒋晓燕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216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1天,3、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60天,5、误工费20000元,计算方法为5000元/月×120天,并提供了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相关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6、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计算方法为32538元/年×20年×0.1,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车辆损失费245元,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对蒋晓燕的上述主张,华恒娟、杨懿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认可15216元,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11天,3、营养费认可90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60天,4、护理费认可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5、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就其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华恒娟、杨懿群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出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就上述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亦未在限期内向法院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相关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相关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晓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华恒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蒋晓燕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法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法院根据蒋晓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认定为15216.16元,现蒋晓燕主张其中15216元,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蒋晓燕住院天数11天,认定为198元,3、营养费,法院根据蒋晓燕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蒋晓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事故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法院认定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蒋晓燕构成十级伤残,且系无锡市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晓燕单方委托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蒋晓燕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证明效力,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蒋晓燕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蒋晓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法院根据蒋晓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为245元, 综上,本案中蒋晓燕的损失为110415元,鉴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蒋晓燕先予赔偿,法院确定为1039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494元,因华恒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给蒋晓燕,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华恒娟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法院经审查认为:(1)上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亦属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杨懿群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另提出的华恒娟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存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注销、吊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本案中,华恒娟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期换证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应当被注销,故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导致该驾驶证持有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且事故发生后,华恒娟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华恒娟驾驶证的效力,同时,事故发生时华恒娟的驾驶证并不存在被注销、吊销的情形,其驾驶的车辆亦与准驾车型相符,故本案中华恒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蒋晓燕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蒋晓燕赔偿1104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0415元,事故发生后,华恒娟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蒋晓燕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可由蒋晓燕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晓燕100415元,其中支付蒋晓燕90415元,支付华恒娟10000元,二、驳回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蒋晓燕负担3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74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恒娟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属无证驾驶,按保险合同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事故,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相关损失,系错误,2、保险公司仅就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3、原审未审查误工费证据真实性,也未核实误工后收入减少部分,属于误工费认定不当,4、本案所涉鉴定为蒋晓燕单方提起,程序不合法,蒋晓燕恢复良好,鉴定报告认定功能受限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蒋晓燕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1、华恒娟新领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事发日为2012年8月18日,保险公司称属无证驾驶,没有依据;2、免除非医保药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做过释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3、误工费已经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未就其异议举证;4、当事人通过律所自行委托也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也具有鉴定资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被告华恒娟、杨懿群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生活常识、一般逻辑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华恒娟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存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注销、吊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现华恒娟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期换证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应当被注销,故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导致该驾驶证持有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且事故发生后,华恒娟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华恒娟驾驶证的效力,同时,事故发生时华恒娟的驾驶证并不存在被注销、吊销的情形,其驾驶的车辆亦与准驾车型相符,故本案中华恒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其所称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未核实,原审法院根据蒋晓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事故而误工,公司中断发放每月工资,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认定误工费,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核实误工后收入减少部分,并无事实依据,对其所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晓燕单方委托作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蒋晓燕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证明效力,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报告认定功能受限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现司法鉴定所作结论与其所称相反,在保险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蓓 代理审判员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包文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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