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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晓燕诉被告华恒娟、杨懿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蒋晓燕。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恒娟。 被告杨懿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晓燕诉被告华恒娟、杨懿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华恒娟、杨懿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晓燕诉称:2012年8月18日,华恒娟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皇子造型理发店前路段停车开门时,遇蒋晓燕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晓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华恒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懿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恒娟、杨懿群、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45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和华恒娟各支付的10000元,余额929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华恒娟、杨懿群承担。 被告华恒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懿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华恒娟系夫妻关系,愿意与华恒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华恒娟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8时25分许,华恒娟持超过有效期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号轿车,沿锡山区东港镇兴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皇子造型理发店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遇蒋晓燕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蒋晓燕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华恒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晓燕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8月2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后,蒋晓燕遵医嘱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5216.16元。 诉讼前,经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对蒋晓燕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晓燕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蒋晓燕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蒋晓燕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晓燕单方委托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明确其不申请重新鉴定。 又查明:华恒娟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1天,事故发生后,华恒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为10年。苏B×××××号轿车所有人为杨懿群。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恒娟、保险公司分别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蒋晓燕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蒋晓燕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45元。 审理中,蒋晓燕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216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1天。3、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60天。5、误工费20000元,计算方法为5000元/月×120天,并提供了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相关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6、残疾赔偿金65076元,计算方法为32538元/年×20年×0.1,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车辆损失费245元,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对蒋晓燕的上述主张,华恒娟、杨懿群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认可15216元,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计算方法为18元/天×11天。3、营养费认可900元,计算方法为15元/天×60天。4、护理费认可30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60天。5、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就其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华恒娟、杨懿群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出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就上述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亦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相关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相关保险条款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晓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恒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蒋晓燕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蒋晓燕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结合病历、出院记录,认定为15216.16元,现蒋晓燕主张其中1521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蒋晓燕住院天数11天,认定为198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蒋晓燕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蒋晓燕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富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发生事故而误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因蒋晓燕构成十级伤残,且系无锡市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晓燕单方委托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蒋晓燕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但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具有证明效力,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有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应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蒋晓燕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蒋晓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蒋晓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为245元。 综上,本案中蒋晓燕的损失为110415元。鉴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蒋晓燕先予赔偿,本院确定为10392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6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494元,因华恒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给蒋晓燕。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华恒娟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043元,并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述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亦属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杨懿群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构成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另提出的华恒娟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无证驾驶,是指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存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注销、吊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本案中,华恒娟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按期换证的情况,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驾驶证应当被注销,故未按期换证,并不必然导致该驾驶证持有人驾驶资格的丧失,且事故发生后,华恒娟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华恒娟驾驶证的效力。同时,事故发生时华恒娟的驾驶证并不存在被注销、吊销的情形,其驾驶的车辆亦与准驾车型相符。故本案中华恒娟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蒋晓燕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蒋晓燕赔偿11041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0415元。事故发生后,华恒娟已为蒋晓燕垫付10000元,蒋晓燕亦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可由蒋晓燕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蒋晓燕100415元,其中支付蒋晓燕90415元,支付华恒娟10000元。 二、驳回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蒋晓燕负担32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74元(蒋晓燕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蒋晓燕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杜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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