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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游应忠与被告徐济红、无锡市维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39号 原告游应忠。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济红。 被告无锡市维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大街19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细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楼。 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洁,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应忠与被告徐济红、无锡市维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徐济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应忠诉称:2014年7月29日,徐济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货车沿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材路口右转弯时与游应忠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游应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徐济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应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应忠被送往医院救治。现游应忠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134.5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5元、停车费180元,合计93872.02元。因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济红、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济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徐济红实际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济红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游应忠主张的损失所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徐济红实际所有,挂靠于运输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游应忠主张的损失所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游应忠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40分许,徐济红驾驶苏B×××××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团结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游应忠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游应忠受伤。锡山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济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应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应忠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29日13时40分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因被车撞致上颌外伤,医生处理后予以挂水抗炎治疗。当天17时20分由口腔科晚班医生复诊,并告知医生会阴部疼痛,口腔科医生通知泌尿科会诊,被诊断为左侧睾丸破裂,并于当晚20时06分住院治疗,于20时15分行左侧睾丸切除术,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治疗期间,游应忠共花费医疗费11156.52元。2014年12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4)临鉴字3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游应忠左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60日。游应忠为此花费鉴定费2360元。 又查明:苏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徐济红系苏B×××××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徐济红共向游应忠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游应忠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 再查明:2013年6月18日,游应忠与沈爱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爱国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林苑中区114-201室房屋出租给游应忠,房租为每月300元。 审理中,经本院调查核实:沈爱国确与游应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沈爱国系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游应忠曾向沈爱国租了一间房,具体租赁时间以合同为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游应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济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应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游应忠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115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6天,酌定每天1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合理,结合护理期限45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27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现游应忠未能就误工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游应忠确有实际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定为4890元;6、残疾赔偿金,游应忠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游应忠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足以认定游应忠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游应忠的伤残等级及徐济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游应忠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150元;9、停车费,系游应忠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本院认定为160元,但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游应忠与徐济红按责分担。以上,游应忠的损失为88820.52元。鉴于苏B×××××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863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1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344.52元及停车费16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徐济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应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徐济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53.16元,因徐济红诉前已向游应忠垫付3000元,游应忠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应向徐济红返还1246.84元,该款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给付徐济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游应忠的损失为86316元,其中给付游应忠85069.16元,给付徐济红12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游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用2830元,由游应忠负担228元,保险公司负担260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游应忠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2602元给付游应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谢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直属支公司、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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