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XX公司与焦作市XX厂、A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法商初字第0439号
原告无锡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东港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无锡市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XX厂,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大花坛向西XX南,
负责人A,该厂厂长,
被告A,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XX公司与被告焦作市XX厂、A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焦作市XX厂、A的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无锡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焦作市XX厂、A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无锡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