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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XX公司与A、B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王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祥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 法定代理人徐春莲(系王宇母亲), 委托代理人秦宇(受徐春莲、王德奎、王宇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王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玉军的父亲王某出生于1945年12月9日,无劳动能力,由王玉军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王玉军的独生子王宇出生于2001年8月26日,王玉军的妻子为徐某, 2013年9月24日,王玉军进入金沙田公司工作,2013年9月28日,王玉军在前往金沙田公司上班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金沙田公司为王玉军缴纳了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3年10月12日,金沙田公司就王玉军的事故伤害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3年11月14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玉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徐某、王某、王宇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沙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4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金沙田公司应支付王玉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王玉军供养亲属王宇抚恤金60577.20元、王玉军供养亲属王某抚恤金74655元,合计674332.20元,2014年5月6日,金沙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沙田公司无需承担相应工亡补助金以及抚恤金, 原审中,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王玉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王宇的抚恤金60577.2元、王某的抚恤金74655元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金沙田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关于王宇的抚恤金、王某的抚恤金同意一次性支付, 为证明金沙田公司及时为王玉军办理了录用手续及王玉军在缴纳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金沙田公司提供了社会保险部门2013年10月10日盖章的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以及2013年10月10日发证的王玉军的就业证,经质证,徐某、王某、王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玉军存在过错以及金沙田公司积极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缴纳义务, 为核实情况,法院至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对工伤保险部李建明部长制作了询问笔录,李建明陈述:“经过系统查询,2013年9月,王玉军并未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由于王玉军工亡当月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经质证,金沙田公司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是否代表社保中心存在异议,且金沙田公司未能缴纳工伤以及生育保险存在一定特殊性,应由社保中心出具书面的函件为准,徐某、王宇、王某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玉军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沙田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合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户口簿、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军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故发生当时金沙田公司并未为王玉军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金沙田公司抗辩由于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王玉军的原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并无充分依据,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金沙田公司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王玉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宇的抚恤金60577.20元、供养亲属王某抚恤金74655元数额并无异议,双方同意王宇、王某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徐某、王某、王宇主张由金沙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某的抚恤金74655元、供养亲属王宇的抚恤金60577.2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沙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王某、王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供养亲属王宇抚恤金60577.20元、供养亲属王某抚恤金74655元,各项合计674332.20元;二、驳回金沙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金沙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每月20号之后不办理新员工的录用手续,应在下月月初办理并交纳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本案王玉军正式工作到发生事故死亡期间,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新员工录用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并未要求所有企业必须网上预先登记备案,也无部门受理类似情况的登记备案;二、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办理王玉军录用手续时,社会保险机构为王玉军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却不办理工伤保险,存在矛盾;三、王玉军未将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需的就业登记证及时提供给上诉人,存在过错;四、原审调查笔录中仅陈述了未能办理工伤保险,但未对未能办理的原因查明,现社会保险机构未就本起工伤事故能否理赔给予明确答复前,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王某、王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军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至社保中心调查,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11日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对王玉军工伤待遇一案正在处理中,目前未有明确结论, 以上事实,由会议纪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沙田公司称因王玉军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王玉军确未办理工伤保险,应由金沙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如金沙田公司认为未能办理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机构原因所致,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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