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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杰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被告A、被告B、被告C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被告鲁力、被告鲁丽琼、被告肖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061号 原告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锡甘路(荡口)杨安桥堍, 法定代表人陶履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丽姝,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荡西路, 法定代表人鲁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鲁力, 被告鲁丽琼, 被告肖秀, 原告无锡杰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华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武公司)、被告鲁力、被告鲁丽琼、被告肖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丽姝、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武公司、被告鲁力、被告鲁丽琼、被告肖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臣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华武公司经签订借款合同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该贷款由杰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前的2012年7月23日,华武公司就杰臣公司的担保向杰臣公司承诺,如杰臣公司的担保出现风险,华武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鲁力、鲁丽琼等以其个人资产向杰臣公司作出保证,因杰臣公司担保受损,杰臣公司有权处置华武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华武公司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5月4日,华武公司及其股东鲁力等向杰臣公司承诺,鉴于华武公司无法偿还商业银行480万元借款,请求杰臣公司将其担保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5日,并将其公司全部设备抵押给杰臣公司,杰臣公司同意后,在2013年5月9日,华武公司与商业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华武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该贷款还由杰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武公司获得贷款后,归还了商业银行前次贷款48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华武公司违约未予归还,2013年11月8日,华武公司与杰臣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向商业银行偿还华武公司的借款480万元,杰臣公司付款后,由华武公司及鲁力归还杰臣公司480万元,并承担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华武公司及鲁力还承诺,杰臣公司可以随时向其追讨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杰臣公司按约支付了商业银行480万元,为履行担保人义务,杰臣公司系通过将其房产设备抵押给无锡市锡山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取得贷款后偿还,办理贷款期间,支出了担保费9792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320元、土地交易费6000元、土地登记费2870元、设备抵押手续费4800元,合计112910元, 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华武公司及鲁力并未履行承诺对杰臣公司作出清偿,杰臣公司遂向华武公司及鲁力追要,因追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 杰臣公司认为,其履行担保人义务后,有权向华武公司追偿480万元并依据其与华武公司、鲁力的协议,华武公司、鲁力应当向其承担20万元利息损失,鲁丽琼作为华武公司股东也向杰臣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故杰臣公司也有权向鲁丽琼追要债款,肖秀为鲁力的妻子,因鲁力向杰臣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肖秀应当对鲁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杰臣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华武公司偿还其代偿款480万元及该款按年息10%计算的5个月利息损失20万元;2、要求华武公司承担为偿还贷款支出的担保费损失9792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损失1320元、土地交易费损失6000元、土地登记费损失2870元,设备抵押手续费损失4800元,合计112910元;3、要求华武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50万元;4、要求鲁力、鲁丽琼对华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肖秀对鲁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武公司、被告鲁力、被告鲁丽琼、被告肖秀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华武公司与商业银行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武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该贷款由杰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武公司为获得杰臣公司的担保,于2012年7月23日,书面向杰臣公司承诺,如杰臣公司的担保出现风险,华武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鲁力、鲁丽琼等以其个人资产向杰臣公司作出反担保保证,如因杰臣公司担保受损,杰臣公司有权处置华武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华武公司违约未及时归还借款,2013年5月4日,华武公司及其股东鲁力等向杰臣公司承诺,鉴于华武公司无法偿还商业银行480万元借款,请求杰臣公司将其担保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5日,并将其公司全部设备抵押给杰臣公司,杰臣公司同意后,在2013年5月9日,华武公司与商业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华武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该贷款仍由杰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武公司获得贷款后,归还了商业银行前次贷款480万元,后次贷款到期后,华武公司又违约未予归还,2013年11月8日,华武公司与杰臣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人责任向商业银行偿还华武公司的借款480万元,杰臣公司付款后,由华武公司及鲁力归还杰臣公司480万元,并承担年息10%为标准的利息,华武公司及鲁力还承诺,杰臣公司可以随时向其追讨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公证、公告、差旅、律师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杰臣公司按约支付了商业银行480万元,杰臣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过程中,其系通过将其房产设备抵押给信泰公司以取得贷款后偿还,办理贷款期间,支出了担保费9792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320元、土地交易费6000元、土地登记费2870元、设备抵押手续费4800元,合计112910元, 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华武公司及鲁力并未履行对杰臣公司作出清偿的承诺,杰臣公司遂向华武公司及鲁力追要,因追要不到,杰臣公司以华武公司、鲁力、鲁丽琼均有义务向其偿债为由,以及以肖秀为鲁力妻子,鲁力向杰臣公司承诺还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秀对鲁力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杰臣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协议书、代偿证明、还贷银行凭证、动产抵押凭证、合计金额112910元的多份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中杰臣公司的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武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480万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杰臣公司为华武公司的借款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均真实有效,华武公司还款期届满后对商业银行的480万元贷款未予归还,导致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人义务,清偿了商业银行480万元贷款属实,据此,杰臣公司依法取得就其清偿数额对华武公司的追偿权,故杰臣公司要求华武公司清偿其4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武公司及鲁力对杰臣公司的清偿行为,向杰臣公司作出了由其偿还并在其足额偿还前承担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承诺,故杰臣公司要求华武公司、鲁力连带偿还480万元,并承担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杰臣公司主张的为清偿480万元贷款,其为筹措资金,通过抵押财产等,支出的担保费9792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1320元、土地交易费6000元、土地登记费2870元、设备抵押手续费4800元,合计11291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费用系杰臣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华武公司、鲁力虽然承诺,杰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随时向其追讨480万元的本息以及为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并未承诺该履行担保义务导致的杰臣公司的损失由其承担,现有法律也无支持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而支出的费用由主债务人承担的规定,故杰臣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既无约定根据,也无法定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鲁丽琼是否应当对华武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注意到,鲁丽琼虽然于2012年7月20日华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过承诺,承诺在杰臣公司的担保行为出现风险,其作为股东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向杰臣公司提供反担保,但该鲁丽琼的承诺仅是由于杰臣公司对2012年8月6日华武公司向商业银行的贷款作出担保后,鲁丽琼对担保人杰臣公司的承诺,该承诺的义务随着2012年8月6日主债务人华武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完毕而归于消灭,现杰臣公司系基于履行2013年5月9日的担保合同而行使的追偿权利,故鲁丽琼的承诺不能成为杰臣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杰臣公司要求鲁丽琼对华武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秀的清偿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杰臣公司虽然主张肖秀系鲁力的妻子,且鲁力向杰臣公司作出承诺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杰臣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杰臣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因杰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杰臣公司480万元并承担利息20万元,合计500万元, 二、被告鲁力对华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杰臣公司对被告鲁丽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杰臣公司对被告肖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杰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6480元,由原告杰臣公司负担6170元,由被告华武公司、被告鲁力共同负担50310元(杰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华武公司、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杨琦东 代理审判员张洋 人民陪审员张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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