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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锡市XX公司诉被告合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兴,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升林, 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电器设备定作合同,合同货款标的为26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止已付120000元,原告按约送货,安装到位,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2013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仅付30000元,口头承诺下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安装减少了一条平缝流水线(单价7960元)和一条裁剪流水线(单价7822元);约定6平方电线发货6300米,而实际发货1190米;约定4平方电线3380米,而实际发货4平方900米,2.5平方200米,1.5平方100米,对合同约定总价款26万元予以认可,三次给付15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照明母线(规格型号详见清单),双方约定货物总价为26万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安装结束,同时合同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付款2万元,2013年4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3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经核对报价单与发货单,原告约定销售的6平方电线短少5110米,4平方电线短少2180米,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发货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6平方电线短少5110米(5110米×6.5元=33215元),4平方电线短少2180米(2180米×4.5元=9810元),短少电线金额共计为43025元,双方合同总价为26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110000元再扣除43025元,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应为6697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适当,故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约定付款期限,以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 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安装的吊扇等有质量问题,并且实际安装减少了一条平缝流水线(单价7960元)和一条裁剪流水线(单价782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两项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975元; 二、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36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66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原告无锡市德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5.8元,被告合肥志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薇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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