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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兰珍诉被告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0407号 原告陈兰珍, 委托代理人秦宇(受陈兰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受陈兰珍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 原告陈兰珍诉被告何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珍的委托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兰珍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何伟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锡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市汽车站路段,向后倒车时,车尾撞倒车后行人陈兰珍,造成陈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123551.86元,要求何伟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3551.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00元,何伟还需赔偿111451.86元,诉讼费由何伟负担, 被告何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3年12月31日10时20分许,何伟驾驶鲁Q×××××重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锡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市汽车站路段,向后倒车时,车尾撞倒车后行人陈兰珍,造成陈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鲁Q×××××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何伟,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主张费用, 事故发生后,陈兰珍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纵膈气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陈兰珍于2014年2月8日出院, 陈兰珍主张医疗费123551.86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四、其他情况, 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陈兰珍10000元,何伟已支付给陈兰珍2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何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兰珍主张医疗费123551.86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扣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何伟需赔偿113551.86元,扣除何伟已经支付的2100元,何伟还需赔偿111451.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兰珍医疗费11145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9元,由何伟负担,该款已由陈兰珍预交,何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陈兰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张凌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梦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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