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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过伯清与被告陆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375号 原告过伯清。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代表人许威。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过伯清与被告陆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陆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过伯清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失,故要求陆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3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410.4元、交通住宿费218元、车辆损失费635元等合计25364.89元。 被告陆毅辩称:其对过伯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按18元、每天按15元、每天按50元计算;对过伯清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其分别认可600元和100元;对过伯清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过伯清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其为过伯清垫付了医疗费272元及支付现金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过伯清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对过伯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每天按18元、每天按15元、每天按50元计算;对过伯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其分别认可600元和100元;对过伯清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00元计算;对过伯清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10分许,陆毅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村陆家巷路口往东左转弯时,遇过伯清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过伯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陆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伯清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过伯清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过伯清出院后,又至该院复查一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2573.49元及相应的交通费,其受损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损失为635元。陆毅为过伯清垫付医疗费272元及支付现金3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过伯清在无锡正原铸件有限公司工作,税前月平均工资为4705.2元,过伯清受伤后至2014年4月20日该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陆毅于2012年12月31日为苏B×××××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过伯清的申请,经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过伯清的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 以上事实,有过伯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工资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陆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财产受到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该规定。陆毅与保险公司订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对过伯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按12573.49元、360元、540元、1800元、635元予以确认;对过伯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按200元确认;对过伯清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705.2元(税前),结合其事故前的完税金额,对其月工资按4648.32元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经计算误工费为9296.64元;对过伯清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过伯清1万元、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过伯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过伯清的车辆损失费,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5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4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故应陆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陆毅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陆毅已付款3272元,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保险公司赔付过伯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5405.13元,给付办法:支付过伯清22133.13元,返还陆毅3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过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过伯清负担23元,保险公司负担1697元。过伯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过伯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周伟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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