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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章孝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章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38-140号, 负责人丁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孝康,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伯芹,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义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孝康、章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24日,章义磊受雇驾驶登记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吉祥搬家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章义超)名下的苏B×××××车与章孝康相撞导致章孝康受伤,并花费医疗费23174元,住院13天,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章义磊负全部责任、章孝康不负责任,章孝康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章孝康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章义超、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7739.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章孝康主张发生的医疗费23174元于法有据,且各方认可,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同时提出如果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须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当事方对此表示同意;章孝康主张发生的残疾赔偿金32538元每年*20年*11%=714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3600元均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章孝康主张发生的误工费经法院提示后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但保险公司同意按148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故可认定为1480*4=5920元;章孝康主张发生的营养费应按18元每天*90天=1620元计算;章孝康主张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每天*13天=234元计算,上述费用合计111531.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6503.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773.80元,赔偿不足部分即2254.20元由章义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未履行充分的提示义务,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章孝康96503.6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章孝康12773.80元,三、章义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章孝康2254.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由章孝康负担149元、保险公司负担2549元、章义超负担81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章孝康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2、章孝康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没有依据,3、章孝康与章义磊系父子关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章孝康辩称:1、伤残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2、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3、章义磊和章孝康是独立户口,经济也是独立的,不能作为家庭成员,同时保险公司对相关的条款没有告知章义超,不应免责,4、一审诉讼费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章义超辩称:同意章孝康的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保险公司虽认为章孝康的伤残鉴定不合理,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故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章孝康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即在宜兴工作、生活,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尽管章孝康与章义磊系父子关系,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印制有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无投保人签名或盖章,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对章孝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诉讼及鉴定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为定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保险公司仍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杜伟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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