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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秦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志华诉被告谢义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53号 原告肖志华, 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义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 负责人黄迎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富, 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志华诉被告谢义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宇,被告谢义祥、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王瑶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志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11时许,谢义祥驾驶车牌号码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小区二期东门口停车位由东往西驶上道路时,遇其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并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谢义祥负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谢义祥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483.6元、误工费37279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5283元,合计255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谢义祥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除肖志华主张的医疗费外其还垫付了45510.44元医疗费并持有该部分医疗费的相应票据,另外还预先给付肖志华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肖志华主张的各项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谢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车牌号码为苏A×××××号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处理时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1时许,谢义祥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滨湖区天鹅湖小区二期东门口停车位由东往西驶上道路时,遇肖志华驾驶无锡H×××号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发生碰撞,致肖志华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3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谢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志华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5日住院、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2013年7月12日,肖志华再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2014年2月17日,肖志华又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谢义祥垫付了医疗费45510.44元,并向肖志华预付赔偿款1万元,因未获其他赔偿,肖志华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谢义祥系苏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 再查明:肖志华父亲肖桂龙于1955年3月29日生,母亲朱仁芳于1958年6月25日生,肖桂龙朱仁芳夫妇另有一子肖勇,于1980年3月20日生,肖志华未婚,未生育子女, 在审理过程中,肖志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肖志华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4日给出鉴定意见为“肖志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肖志华支付鉴定费2360元, 庭审中,原告肖志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2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030元、交通费2544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39237.43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肖志华的医疗费为56050.67元(含谢义祥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营养费为900元,保险公司与谢义祥对护理费认可6530元(住院期间每日60元,非住院期间每日5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与谢义祥一致确认对于医疗费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谢义祥, 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肖志华提供了2011年7月至2012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工作经历证明书及其与刘海霞签订的租赁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与薛海英签订的租赁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4月至8月,肖志华社保账户均有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显示无锡文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肖志华于2012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无锡文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书显示肖志华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在其公司任数学教师,其中2012年2月1日子4月1日为实习期,肖志华与刘海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肖志华承租刘海霞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美林湖76-1402号房屋,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为8000元,肖志华与薛海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肖志华承租薛海英位于无锡市雪浪街道雪浪新区(村)14单元301室,租金为每月1000元,为进一步证明其租房事实,肖志华申请刘海霞、薛海英到庭作证,刘海霞因2014年7月18日开庭当日需做手术故提前于2014年7月15日来院陈述:2011年5月左右其将房屋出租信息挂在网站及赶集网上,后来肖志华与其电话联系,想租其房屋即其现在住的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美林湖76-1402号的一个次卧,经过电话沟通并看房后双方就签订了肖志华向法庭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肖志华在其家里住了一年,后来因为刘海霞父母要过来一起住,故其没有再出租了,薛海英到庭陈述:其与肖志华是房东与房西的关系,其将房屋挂在中介出租,肖志华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肖志华按照合同约定入住,住满一年后就没有续租了;租金均系现金交付,其向肖志华出具收条,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肖志华认为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应当按照无锡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此,两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予以证明肖志华在无锡长期稳定居住, 对于误工费的主张,肖志华称其在2012年10月从无锡文远教育培训中心离职后自己在无锡自主创业,并提供了其自己的记账本、收据本,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70天,对此,两被告认为肖志华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误工事实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也不予认可, 对于车辆损失的主张,肖志华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金额为800元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因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车定损为500元,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有肖志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工作经历证明书、户口簿、如皋市磨头镇顾沈村村委会证明、电动车修理发票,谢义祥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谢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志华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谢义祥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谢义祥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被告确认肖志华的医疗费为56050.67元(含谢义祥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营养费为900元,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肖志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参照无锡地区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及肖志华受伤部位,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肖志华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肖志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现无锡地区已取消农村户籍,故对肖志华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肖志华造成伤残,肖志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肖志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误工损失,但该事故致其受伤确给其带来误工损失,对于该损失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每月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70元,本院认定为133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志华母亲朱仁芳在事故发生时以达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如皋市磨头镇顾沈村村委会证明,其需肖志华赡养,肖志华哥哥肖勇亦有赡养义务,肖志华父亲肖桂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有其他特殊情况,故对肖志华主张的其父亲肖桂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另外,肖桂龙与朱仁芳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肖志华母亲朱仁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0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肖志华伤情、就诊情况及就诊距离,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事故发生后,肖志华维修车辆花费800元,且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公司对其电动车定损为500元,故对肖志华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肖志华的医疗费为560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元、营养费为900元,共计57904.67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7904.67元由谢玉祥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肖志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中先行赔付,系其自行处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肖志华的护理费为7200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误工费为1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5元,共计92601元,未超出剩余交强险105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志华97601元,肖志华的财产损失为500元,亦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志华各项损失1081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谢义祥赔偿肖志华47904.67元,因谢义祥已支付55510.44元,故肖志华应向谢义祥返还7605.77元, 另外,苏A×××××的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谢义祥一致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在扣除15%的比例后予以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故谢义祥应自行承担8407.6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谢义祥39497.07元, 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志华1081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谢玉祥赔付39497.07元,肖志华应返还谢义祥7605.77元,三者相抵扣、合并,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47598.07元,其中向肖志华支付100495.23元,向谢玉祥支付4710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款147598.07元,其中向肖志华支付100495.23元,向谢玉祥支付47102.84元, 二、驳回原告肖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鉴定费用2360元,二项合计3456元,由原告负担9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秋娟 审判员朱卫泉 代理审判员吴传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刚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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