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174号
原告:王*,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三亚市。
原告:张*,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朝辉,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3N0D83),住所:三亚市天涯区金鸡岭路海岳半岛城邦哥多华******。
法定代表人:张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男,1974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住三亚,住三亚市iv>原告王恩举、张虎成与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洪玉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宁,原告张虎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朝辉,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璞,第三人洪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移除电缆,填平沟壑,将原告芒果园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张*支付土地使用费15000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其实际使用期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和差旅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2日,原告王*、张*与崖州区保平村委会陈*签订芒果园转让合同,陈*将位于××区的芒果园转让给了原告王*、张*,并以张*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从此,该果园由原告王*、张*共同种植。2018年6月,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就将高压电缆铺设在原告的芒果园,该电缆长约300米,深约20至30厘米之间,涉及到果树有108株。现发现该铺设的电缆有很多裸露在外,造成安全隐患,经三亚市崖州区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局检测为不符合规范。原告对果园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铺设电缆,造成安全隐患,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铺设电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和差旅费10000元合法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铺设电缆前已经取得果园管理人的同意,在主观上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2.被告铺设电缆符合国家技术和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问题,且未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3.涉案电缆涉及三亚市基础设施建设类民生工程“大唐国际大隆水库干渠光伏发电项目”,原告铺设该电缆符合公共利益。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少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王*、张*与陈*签订《芒果园协议转让合同》,陈*将位于××区的芒果园转让给了原告王*、张*,并以张*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8年6月,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芒果园铺设电缆,该电缆长约300米。2018年8月16日,三亚市崖州区交通运输和安全生产监督局向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指令书,认为被告铺设的电缆深度不够,标准不高,没有警示标志,且有电缆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责令被告限期整改。
另查明,涉案电缆属于被告大唐国际三亚大隆水库干渠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经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并由三亚市规划委员会对工程路径进行了批复,工程建设(铺设电缆)需要途径原告的芒果园地。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因铺设上述项目电缆,已占用第三人洪玉明120米芒果地,于2018年8月18日向第三人洪玉明支付一年的补偿费(土地使用费)3000元。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铺设的电缆均同时经过洪玉明家芒果园和原告的芒果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芒果园协议转让合同、林权证、责令改正指令书、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利用原告的芒果园地铺设电缆,且有电缆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芒果园毁损,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排除隐患,恢复原状。但涉案电缆是三亚市基础设施建设类民生工程,被告铺设该电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且已经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被告将该电缆进行整改符合安全生产生活的标准后,不会对原告造成相应的影响,故原告请求移除该电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芒果园地铺设电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即应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因原告和被告未就土地使用费达成协议,且第三人洪*与原告的地块相邻、类型相同,种植相同的果树,参照第三人洪*与被告达成的补偿费标准,被告占用第三人芒果地120米,占用一年的补偿费为3000元。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芒果园地300米,共9个月(自2018年6月起算至2019年3月),故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土地使用费)5625元(3000元×300米÷120米÷12月×9月=5625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差旅费100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过原告王恩举、张虎成芒果园地的电缆重新铺设,恢复至符合安全生产生活的状态。
二、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恩举、张虎成支付土地使用费5625元。
三、驳回原告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大唐三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