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媛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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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铁力市XX厂、B、C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媛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铁力市XX厂、B、C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4民初4593号
原告:A,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XX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经营者:A,
被告:A,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A,女,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A,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铁力市XX厂、B、C、D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力市XX厂、邵士友、A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旅差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通过被告A与被告B认识,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A提供厂房、设备、市场渠道、商标及技术,原告注入流动资金1,000,000.00元;对于非日常性开销,财务负责人必须与甲乙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支付,《备注声明》约定:以上投资款汇入双方指定的第三方钱款保管人A名下交通银行中,如出现资金安全与去向不明问题,均由收款方与A全部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4日将1,000,000.00元钱转账给被告A,《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确认被告A将原告投入的资金877,801.00元擅自借出私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备注声明》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A、B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A辩称:原告系与铁力市XX厂进行的合伙,系与B签订的合伙协议,A并非合伙主体,没有义务承担合伙责任,原告与A之间已就合伙事宜达成清算协议,其双方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处理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告的告诉应依照清算协议的约定主张合法权益,B只是铁力市XX厂雇佣的员工,负责财务,原告投资的款项B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系铁力市XX厂的经营者,2015年1月23日,邵翀与铁力市XX厂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共同经营铁力市XX厂,协议约定:铁力市XX厂提供厂房、设备、市场渠道、商标及技术,A注入流动资金1,000,000.00元;维持现有长春XX(负责人:B)的设立和职责范围,以实现为继续有效配合企业总体发展发挥作用,具体职责范围为接受合作双方委托指派,负责财务账目记录进出资金掌管,履行与厂里各项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的监督,货物的周转与存档备案,按月提供报表,接受合作方的共同监督等,协议另约定:对于非日常性开销,财务负责人必须与合作双方电话确认后支付,对于原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各部门费用预借、旅差费预借等非日常性开销,财务人员必须与合作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方可支付,重大财务支出,需合作双方同时签字审批,A于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3月12日将1,000,000.00元款项转入吕颀寒银行账户,并于上述时间签字确认,在确认书中A、B及第三方钱款保管人C声明:如出现资金安全与不明去向问题,均由收款方与第三方钱款保管人全额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其后,A发现B擅自将877,801.00元资金借出私用,即要求与A解除合伙协议,2015年10月16日,A、B、C就双方解除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合伙协议,A撤出全部投资1,000,000.00元,并约定B于2015年底还款不少于150,000.00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不少于150,000.00元;2016年6月1日还款不少于250,000.00元;在2016年10月15日将剩余的450,000.00元全部还清,并约定了逾期给付利息为1,000,000.00元的月利率的5.8%,2015年10月16日之后,A共返还原告投资款16,655.00元,现尚欠原告A983,345.00元未予返还,
经查,铁力市XX厂已于2017年6月27日注销,A与B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6年8月8日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A系铁力市XX厂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转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伙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A与铁力市XX厂之间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A已向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1,000,000.00元,故邵翀与铁力市XX厂之间合伙关系成立,2015年10月16日A、B、C就双方解除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形成的《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A、B应按该《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邵翀返还投资款的义务,邵士友应依协议在2016年10月15日前将1,000,000.00元投资款全部返还邵翀,因其未按清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向A履行给付义务,故A主张邵士友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扣除A已返还部分,邵士友应返还邵翀投资款983,345.00元,关于A主张的利息一节,因A、B在《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中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A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应还款本金部分年利率的24%计算,关于A主张由B与C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一节,本院认为,虽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3月12日A、邵士友及第三方钱款保管人B签订了声明一份,但该案中铁力市XX厂负责人A指派B将钱款汇入指定帐户且收款人员明晰,其不属于三方声明中资金去向不明的情形,2015年10月16日A、B、C就双方解除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对邵翀投资款的给付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A在《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中只是记录人,故A主张由B与C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79.00元、调查取证费1,02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一节,因A与B在《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协议书》中对此内容进行了约定,且A上述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A上述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查,A与B原系夫妻关系,虽二人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A与铁力市XX厂合伙经营及散伙清算期间其二人尚未离婚,铁力市XX厂因系个体工商户,该工厂应属A与B共同财产,故A应与B共同承担给付C上述款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邵翀投资款983,3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依欠款数年利率的24%给付至全部款项给付时止);
二、原告邵翀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被告A、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于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
张媛静律师,1998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当年通过全国律师执业资格考试,1999年正式进入律师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120********6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