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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公安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张媛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XX与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公安强制一案行政判决书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92行初6号
原告XX,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在长春市XX强制隔离戒毒,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汽公(锦)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长春市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被告长春市XX及锦程大街派出所在联合侦办涉毒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A有吸毒嫌疑,对XX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A近期有吸毒行为,经询问,A对2015年2月7日在长春市前进大街大禹城XX吸食冰毒行为供认不讳,经查,2014年9月28日,A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4年10月12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认为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对A作出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被告对此决定书进行审查时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常烽作出的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的程序错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了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常烽的确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长春市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对A作出汽公(锦)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诉称,因原告2015年2月12日参与吸毒行为,被告对其作出汽公(锦)行戒呈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推翻其之前已经作出并履行的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当,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过强制隔离戒毒史;2、原告没有过社区戒毒史;3、原告吸毒行为不构成吸毒成瘾严重;4、被告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两次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因依法撤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汽公(锦)行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明知第一次强制措施错误的情况下补充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证据2、呈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审批表、汽公行撤字[2016]03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证据证实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错误的,已经依法予以撤销,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吸毒行为,根据公安XX内部执法监督规定撤销该决定后,原告应当获得人身自由,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汽公(锦)行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呈请对A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汽公(锦)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对原告A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依据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证据2、受案登记表、行政相对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对常烽吸食毒品的管辖权,处罚权是合法的,证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2月12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2月12日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告知程序,且程序合法,证据4、常烽的现场检测报告、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A于2015年2月7日吸毒的事实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证据5、民警A、B的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证,证明民警A、B具有吸毒检测及成瘾认定资格,证据6、A(卫)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A(卫)字[2014]第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A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2日,A因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故常烽2015年2月7日的吸毒行为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证据7、呈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审批表,汽公行撤字[2016]03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依法撤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有异议,该决定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决定书是在第一次错误决定基础上未变更实质性内容作出的,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权利义务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告知书没有公安机关办案人签字及公安部门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认为告知内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A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告知,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依据治安处罚法规定制作,不是行政强制戒毒告知,对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办案人的签字及公安部门公章,也没有原告A签字,无法认定真实性,对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及现场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办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证据4中现场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原告签字,但是没有进行告知,对常烽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告知A,剥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社区戒毒决定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撤销了该决定,证实原来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6年1月28日作出现场笔录是因为第一次行政行为时,相关机关没有要求进行告知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4、6、7因原告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长春市XX及锦程大街派出所联合侦办涉毒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A有吸毒嫌疑,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A近期有吸毒行为,A对2015年2月7日吸毒行为供认不讳,前科劣迹情况:2014年9月28日,A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2日A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对A作出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被告对此决定书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条文不当的程序错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撤销汽公(锦)行戒呈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A确实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对A作出汽公(锦)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系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有权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吸毒违法行为进行管辖,2015年2月12日,被告长春市XX及锦程大街派出所联合侦办涉毒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A有吸毒嫌疑,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A近期有吸毒行为,2014年9月28日,A因吸食毒品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2日A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此被告对A作出行政强制戒毒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后,依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汽开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汽公(锦)强戒决字[2016]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六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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