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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长春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媛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长春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A,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住所地:XX,
个体经营者:A,个体业主,
第二被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诉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长春XX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长春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长春市XX正常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广告牌匾砸伤,入院治疗7天,经调查该广告牌匾系A经营的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悬挂,该生活馆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A;该牌匾由第二被告长春XX公司安装,经查第二被告并无安装资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送原告医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7764.68元、护理费7845.8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55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4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23714.9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长春XX正常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广告牌匾砸伤,入吉林XX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764.68元,120急救车费用74.30元,住宿费155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吉林XX作出鉴定意见书:一、A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A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1000元;三、A护理费(1)住院期间遵医嘱规定,(2)出院后以1人护理92日;四、A出院后营养费为每日人民币100元80日,此外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该广告牌匾系A经营的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悬挂,该生活馆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A,2014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长春XX公司签订牌匾安装合同,由第二被告负责设计、安装该牌匾,第一被告已将广告安装费55000元交付给第二被告,牌匾已安装完毕,经查第二被告并无安装牌匾的资质,
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送原告医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受伤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如何承担的问题,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被高空坠落的广告牌匾砸伤,原告自身无过错,第一被告作为牌匾的使用者和所有人,对牌匾的牢固稳定性注意不够,对牌匾的安全疏于管理;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伤害事故虽发生在第一被告处,但第一被告提供了牌匾制作合同、转款凭证可证明该牌匾是由第二被告设计、制作并安装的;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仅是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等营业范围,没有路牌灯箱广告的制作资质,更无安装广告牌匾的资质,其为第一被告设计制作并安装牌匾系违法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委托没有安装资质的单位,第二被告无资质承接经营范围以外的项目,其共同过错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按庭审确定的数额47764.68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为100元,即100元*7天=700元,3、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1)住院期间遵医嘱规定,(2)出院后以1人护理92日,原告诉请的7845.89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与法有据予以保护,4、关于交通费,原告所请求的2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保护,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依原告申请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赔付,为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此次受伤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据此予以保护,7、司法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住宿费1555元依票据保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3714.97元,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被告长春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123714.97元,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水韵名媛美容生活馆、被告长春XX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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