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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XX庆市XX公司、冉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凌X与XX庆市XX公司、冉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XX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凌X,系XX市XX(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黎X,四川XX律师XXX律师。被告XX庆市XX公司,注册地XX庆市涪陵区,现住所地XX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任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X,XX庆新合律师XXX律师。被告冉X。原告凌X与被告XX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冉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和被告XX庆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诉称,被告XX公司因承建XX.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需要租赁管架、扣件和顶托。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租管架、扣件和顶托,被告冉X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冉X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冉X于2014年5月13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冉X确认欠原告款项776417元,加上滞纳金共计800000元(捌拾万元整)。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整);2、租金800000元从起诉时起至支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800000元租赁款与776417元对账款不一致,滞纳金和利息存在XX复计算。我司没有使用过架管等物品,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叫汤X的人私刻我司公章,利用该私刻的公章在四川和云南对外签订合同,与我司无关。我司已经报案,目前XX庆市公安局涪陵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找过冉X,他陈述是他们下面的人找原告租赁过管架,冉X支付过部分款项,我司也要求冉X支付。冉X未经过我司同意,我司也没有委托冉X租赁架管。该租赁款事宜与我司无关。被告冉X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XX市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据材料4:XX市XX与XX庆XX公司对账单;证据3-4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1年约定的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另外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租金776417元。合同上签字的负责人是汪XX;证据材料5:情况反映、四川省清理拖欠工程款投诉记录办理通知复印件3页,证明该工程是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1、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三性不与认可;证据材料4我司没有XX项目部章,且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司签字,三性不与认可;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整体工程是我司承建的,但不代表原告的东西是我司租赁的。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6: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我司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7:XX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立案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生,证明汤X等人私刻我司公章。证据材料8:XX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内含XX公司安全合同书、XX公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渝涪美帆工字第2011-9号),证明冉X和我司是承包关系,我司没有授权冉X以我司名义对外买东西或租赁设备,我司不清楚冉X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材料6无异议;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汪XX,但是该证据上面记载的是汤X私刻公章,且也没有说明汤X私刻的是哪个公司的公章;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能够反映出冉X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XX公司对外签署相应的资料和租赁设备。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2、5、6、7、8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3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4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自四川省XX公司处承包XX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的劳务工程。2011年6月5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XX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XX庆市XX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将该讼争工程的劳务一次性包干承包给乙方,项目负责人为冉X。乙方自负盈亏和税收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10万元。2011年6月起,原告陆续向该讼争工程提供了架管、扣件和顶托,被告冉X也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冉X进行结算,经对账后,被告冉X认可尚欠原告租赁款776417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冉X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租赁款,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欠原告租赁款576417元。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向XX四海国际社区二期工程提供了架管等租赁设备,被告XX公司作为该讼争工程的劳务承包主体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备。被告冉X与原告就租赁款项进行了对账,也支付了前期部分租赁款,对尚欠的租赁款也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冉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冉X与被告XX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前者系后者在讼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冉X在讼争工程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冉X之间的具体关系,更不知被告冉X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所以被告冉X对外与原告建立事实租赁关系的法律行为对被告XX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冉X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租赁款576417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租金576417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XX庆市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XX人民陪审员  王XX书 记 员  高XX

黎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本科文凭。相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证,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获得企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2020********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