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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与XX公司、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覃XX与XX公司、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XX;事&XX;判&XX;决&XX;书(2016)川0107民初6689号原告:覃XX,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X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马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四川XX律师XXX律师。原告覃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马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被告马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XX公司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均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以原告另行通知的日期为准,被告马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2015年3月1日,原被告明确了借款期限,并签署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马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之前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被销毁。被告XX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马X在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由被告XX公司实际使用,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马X转账250万元。2015年3月1日,XX公司(甲方)与覃XX(乙方)、马X(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五笔,共计2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甲方收款人为马X;当月利息将在次月5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4月5日前的利息。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覃XX与四川XX律师X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XX律师XXX指派执业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2016年6月23日,XX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四川XX律师XXX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次日,四川XX律师XXX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之前5笔借款的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表》及被告马X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的陈述,能够印证并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6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案外人XX公司与四川XX律师X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XX公司向四川XX律师XXX转账5万元,该律师XXX向XX公司出具5万元发票及XX公司证明其代覃XX向律师XXX支付了5万元律师费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笔律师费系XX公司代原告向四川XX律师XXX支付,原、被告就律师费的负担明确约定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抗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被告马X为担保人,被告马X既非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代理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条款的授权,故被告马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此外,即便被告马X系代表被告XX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债务人与保证人系同一主体也不符合保证行为的基本特征,且有违常理。故对被告马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XX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6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XX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马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XX公司、马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XX人民陪审员  沈XX人民陪审员  王XX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震

黎炜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本科文凭。相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证,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获得企业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资阳
  • 执业单位: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2020********0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