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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咨询分析:遗产继承纠纷中提前放弃继承是否有效?

作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时间:2020年11月13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41次举报

父母尚在世时众子女签署协议或子女中的某人做出声明放弃继承父母去世后的遗产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于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做出若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做出效力似乎存疑。本文将对此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司法判决多数观点认为“提前放弃无效”


通过“无讼案例”网站进行搜索共取得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判决书近70份其中涉及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判决书共28份。在这28份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有效的仅有4份而这4份判决中还有2份被二审法院改判为放弃无效其余的相关判决法院均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查阅的上述判决书绝大多数末进行详细说理仅援引《继承法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之规定作为判决理由。唯独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81号民事判决列举了法院不承认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之法律效力的四点理由归纳如下


第一,不能放弃尚不存在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不存在的权利此种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不成立。


第二,可能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若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有权代位继承。承认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效力会损害代位继承人的权利。


第三,难以确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道德风险。


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第四,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


《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做出结合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只能在继承开始之后做出。


但毕竟另有一些生效判决持不同结论认为提前放弃继承是有效的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例法定继承纠纷案说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二、“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概念的再梳理


在讨论上述问题时有必要明确何谓继承权何谓放弃继承。


继承权是法律地位而非权利。


关于继承权通说认为其具有“二阶性”的特征。以继承发生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为界限之前的可称为继承期待权或客观继承权之后的可称为继承既得权或主观继承权。继承期待权并非一种实际的权利而是基于亲属关系或者遗嘱在未来可能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地位。对于此种法律地位有论者认为可称为“继承期望”。被继承人直至临近死亡仍然可能通过遗嘱令法定继承人丧失取得遗产的机会即便是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亦因被继承人随时可以撤回遗嘱而无法享有“继承权”。同时继承期望不具有可让与性与继承性。如此不确定的法律地位无法定型化为权利另有观点虽承认“惟其地位不得滥予剥夺受有法律上的保障亦不妨称为权利但同时又指出其“不得为处分之标的其性质甚为薄弱”。这实际上是赋予继承期望以权利之名而否认其权利之实。至于继承发生时继承人立即、自动、瞬间成为遗产的权利人所有权变动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完成。继承人对此种利益既无须行使也无从放弃而且也不存在被他人侵害的可能性故很难将这个瞬间的变动视为一种权利。可见继承权也无法存在于继承发生时。


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是以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在继承发生之后放弃继承实质是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对自己发生法律效力既然是意思表示目的是变更继承关系将自身从继承关系中抽离、让继承不对自己发生效力故放弃继承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此外放弃继承是对继承地位的整体放弃放弃的客体是继承地位而放弃所有权的客体是遗产既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部分遗产。如果仅表示放弃部分遗产说明其欲继承其他遗产、不欲放弃继承地位则不发生放弃继承的法律效果其仍为遗产的所有人当继承人唯一时构成所有权的抛弃当有其他继承人时因共同共有本不分份额个别共有人不要求分得共有物价值则共有物由其他共有人进行分割。


综上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是以整体性地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自始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民法总则》又整合了前述规定首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其隐含的意义是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且本人届时是继承人则本人放弃继承。


该行为所附期限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死亡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死亡的时间或早或晚必然届至被继承人的死亡时是该行为的生效期限。该行为所附条件有二一是被继承人留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无遗产则无所谓继承二是行为人当时是继承人客观上存在该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能。这两个条件都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故是该行为的生效条件。


综上在继承发生前放弃继承是附条件并且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期限届至、条件成就时将产生等同于继承发生后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三、“提前放弃有效论”的理由


(一)所谓权利尚不可支配,遗产和继承人尚不确定,不能成为否认提前放弃继承效力的理由


有论者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可在继承开始前做出是因为“只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有可能支配继承权如前文所述,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构成直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真正确定在此之前都存在变化的可能这固然正确并不妨碍我们假定遗产和继承人在未来特定时点得以确定并将之作为放弃继承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继承权是法律地位而非权利从权利属性论证放弃效力方向恐有偏差。试想订立遗嘱也是一种附期限、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同样是被继承人死亡所附条件包括当时有可供继承的遗产、该继承人仍在世在订立遗嘱时将来的遗产范围、继承人也是不确定的。同为民事法律行我们不会因遗产和继承人尚不确定而质疑自然人订立遗嘱的效力同理业无理由质疑继承人提前放弃继承的效力。


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不会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有判决书认为前放弃维承会导致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利益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见于《继承法意见》第28条条件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见于《继承法》第7条不包括放弃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人提前放弃继承依法并不导致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套用前述附期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可以完美解释这一问代位继承的前提是晚辈直系血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在继承发生时其所附的“放弃人当时是继承人”之条件因该人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而未能成就该行为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位继承人则依法直接成为法定继承人利益丝毫没有受到损害。


综上按照附条件、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无损于代位继承人的利益。


以协议形式做出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如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根据诚信原则,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以《赡养协议》《养老送终协议》、《家庭内部约定》等方式在被继承人生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中被继承人参与签署的可称为继承契约。杨立新教授认为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对方订立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继承契约订约的相对人虽可为任何人但以法定继承人为常见受益人也不限于订约的相对人可以为第三人另有被继承人并非协议当事人、由各继承人签署的关于未来继承安排的协议亦十分常见。


我国《继承法》中虽未明确规定继承契约制度但《继承法》第31条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本质上就是一种继承契约。此外,《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其含义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可以附义务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如果接受所附义务并覆行义务则有权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内容取得遗产反之则不可。照此理解这也是一种继承契约。可见继承契约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非但没有被禁止反而多处有所体现。此类协议往往对老人将来的生养死葬、遗产处理做出一揽子安排部分当事人放弃继承、部分当事人多得遗产,也都隐含着利益交换、亲情伦理的权衡考量。没有无缘无故的放弃也没有无缘无故的多得。对于这样的协议尤其是其中一部分当事人为家庭做出较多贡献或者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只要协议本身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当事人通过放弃继承逃避法定义务等情形根据诚信原则亦应予以尊重和保护。


四、“提前放弃有效论”的前提下,法院有权确认或者否认当事人翻悔,足以衡平利益、实现公平


注意到提前放弃无效论”的观点中有担心此类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难以被考察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该顾虑是有道理的不仅是放弃继承在家事纠纷中还有很多此类意思表示或者协议如夫妻财产协议、忠诚协议都存在这一问题。在合同法上假定每个主体都是为自己利益深思熟虑的理性经济人严格要求当事人信守承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家事法上行为人未必适用“理性经济人”假设很难说其意思表示是出于内心真实还是出于冲动或压力。家事纠纷的争议解决还负有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价值取向片面强调格守承诺、愿赌服输也有悖常理、有违亲情且容易造成实体不公。认为家事法的这一特殊性才是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效力的最根本障碍。认为在承认“提前放弃有效”的前提下合理允许当事人行使翻悔权足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上述问题。


(一)提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提出翻悔


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倘当事人提出翻悔并非一定可以达到翻悔的效果只是保留翻悔的可能性。是否允许参照《继承法意见》第50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法院应从严把握对翻悔的承认


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放弃继承确非其理性状态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外部因素的不正常影响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如使其不分得遗产将明显不公,则法院有权承认其翻悔的效力允许该当事人参加遗产的继承分配。否则应否认翻悔的随意主张以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既定效力维护其他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对法院而言不允许翻悔体现的是诚信原则允许翻悔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如何权衡不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取决于法官基于查明事实、基于生活经验、基于对法律条文理解的自由心证。这将对家事案件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也体现着司法者的审判水平。


五、结论


综上所述,的结论是


(一)继承权是一种法律地位而非权利放弃继承是整体性否认自己的继承人地位、拒绝继承自始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只是将上述民事法律行为附了期限和条件。


(二)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的观点理由并不成立或不充分。承认提前放弃继承有效通常情况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影显了诚信原则。


(三)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为避免实体不公依法可允许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当事人提出翻悔是否承认翻悔效力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并从严把握足以衡平利益、实现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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