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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364号

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16年06月01日 1676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虞×,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蝶,女,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被上诉人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在原审法院起称:双方于2000年在互联网上相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是: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林×2由虞×抚养,林×每月给付抚子女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离婚原因是由于是虞×婚内出轨,林×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林×自行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相识,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林×2(曾用名为桑×),现林×2随虞×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虞×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05年林×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林×名下。2009年,该房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24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虞×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林×2所有。2007年虞×与林×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一辆,登记于林×名下,现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林×2现随虞×生活,从保护林×2的健康成长考虑,林×2应由虞×抚养为宜,由林×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现登记在虞×名下的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双方均同意归婚生子林×2所有,不持异议。关于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归林×所有,由林×给付虞×补偿款,给付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价值确定。林×主张虞×名下有银行存款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虞×与林×离婚。

二、婚生子林×2由虞×抚养,林×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林×2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归婚生子林×2所有。

四、“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归林×所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虞×补偿款五万元。

五、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判决婚生子林×2由林×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双方争议的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由林×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由虞×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上诉理由是:虞×婚内出轨,由其抚养林×2,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由虞×抚养林×2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草率判决房屋归林×2所有,未能有效保护林×2的权益,未体现林×处置房屋的初衷,无法防止虞×处置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虞×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虞×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林×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林×2一直随虞×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林×2由虞×抚养并判决林×每月给付虞×子女抚养费三千元的处理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要求抚养林×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 单元×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林×与虞×均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同意该房屋归婚生子林×2所有。林×与虞×同意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归林×2所有的意见,是林×与虞×离婚时,经过慎重考虑,对房屋处理所作出的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时,依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判决该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林×2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林×无正当理由,对其与虞×就房屋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要求由林×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由虞×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虞×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林×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书记员    张丽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6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虞×,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蝶,女,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被上诉人虞×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在原审法院起称:双方于2000年在互联网上相识,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是: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林×2由虞×抚养,林×每月给付抚子女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的离婚原因是由于是虞×婚内出轨,林×同意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林×自行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相识,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林×2(曾用名为桑×),现林×2随虞×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虞×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改善。2005年林×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2.2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林×名下。2009年,该房屋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24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虞×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林×2所有。2007年虞×与林×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一辆,登记于林×名下,现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林×2现随虞×生活,从保护林×2的健康成长考虑,林×2应由虞×抚养为宜,由林×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现登记在虞×名下的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双方均同意归婚生子林×2所有,不持异议。关于奥迪牌小型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归林×所有,由林×给付虞×补偿款,给付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价值确定。林×主张虞×名下有银行存款4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虞×与林×离婚。

二、婚生子林×2由虞×抚养,林×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自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支付至婚生子林×2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归婚生子林×2所有。

四、“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归林×所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虞×补偿款五万元。

五、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判决婚生子林×2由林×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双方争议的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由林×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由虞×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上诉理由是:虞×婚内出轨,由其抚养林×2,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由虞×抚养林×2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草率判决房屋归林×2所有,未能有效保护林×2的权益,未体现林×处置房屋的初衷,无法防止虞×处置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虞×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虞×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林×离婚并称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经法院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林×2一直随虞×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林×2由虞×抚养并判决林×每月给付虞×子女抚养费三千元的处理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要求抚养林×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 单元×的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林×与虞×均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同意该房屋归婚生子林×2所有。林×与虞×同意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归林×2所有的意见,是林×与虞×离婚时,经过慎重考虑,对房屋处理所作出的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的房屋时,依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判决该房屋归双方所生之子林×2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林×无正当理由,对其与虞×就房屋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反悔并要求重新分割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要求由林×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由虞×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房产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虞×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林×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旭云

审判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书记员    张丽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点在于: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究竟由谁抚养②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天龙苑小区究竟如何分割。我方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查找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事实后得出,对于争议点①来说,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济实力相当,但是孩子目前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与学习环境,因此建议我方当事人提供了较多的平时与孩子一起生活的照片,陪伴孩子治病、上学的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我方更适合抚养孩子;对于争议点②来说,因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位于天龙苑小区的争议房屋归双方的孩子所有,不存在欺诈或是胁迫的情形,因此依据双方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该房屋归属双方婚生子所有,具有效力。在实践中,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与子女的年龄、生活环境、父方与母方的经济情况、教育状况、身体情况、祖父母是否要求且有能力等因素有关,如果一方有家暴、吸毒、赌博等恶习的证据不利于抚养权的争取;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是判给女方;10周岁以上的子女,会参考子女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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