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16年06月01日 45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赵××,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蝶,北京林鑫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易轶、胡梦蝶,被告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离婚。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960号离婚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8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两次判决均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离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对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经结束,为减少日后纠葛,请求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根据我国《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路××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辩称:不同意按照房产登记的份额来分割涉案房产。双方的共有财产除了房产外,还有其他财产,包括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11万元,以及位于上述房屋内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赵××与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7日,本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2014年,赵××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苗××离婚。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后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30日,苗××与北京佰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苗××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 ××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320178元。后该房屋登记于苗××名下。2012年6月,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2012年6月15日,赵××与苗××签订《共有协议》,主要内容为:赵××与苗××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系共有财产:赵××持主证,占99%份额;苗××持副证,占1%份额。同日,赵××与苗××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由苗××变更为苗××、赵××。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赵××、苗××,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赵××占99%的共有份额,苗××占1%的共有份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240万元。
在上述房屋内,有“飞利浦”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立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壁式空调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二张、书柜一个、衣柜二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沙发床一张、电脑桌一张。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上述物品归苗××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苗××申请,本院查询了赵××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13年2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76147.5元;截至2014年5月5日,该账户余额为6504.16元。本案庭审中,苗××主张对截至2013年2月7日的账户余额76147.5元进行分割;赵××仅同意分割截至2014年5月5日的账户余额6504.16元,并主张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的大额款项支出已用于生活消费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对于苗××名下的银行存款,赵××表示不主张分割。
另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层××号的房屋登记于赵××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本案庭审中,赵××称该房屋系母亲借用自己的名义出全资购买,属其母亲所有;苗××认可该房屋与自己无关,但主张购房时其与赵××的存款20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并要求分割该部分出资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4)昌民初字第0296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41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共有协议》、申请、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于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 ××层××单元××号的房屋,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后双方于婚内签订《共有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双方按份共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考虑双方对该房屋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为宜。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所占的共有份额及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现价值一半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内物品的分割,原、被告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主张对截至2013年2月7日的账户余额76147.5元进行分割,原告虽称此后支出的大额款项已用于生活消费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存款 2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楼××层××号的房屋,举证不足,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对出资款20万元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所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补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 “飞利浦”电视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立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壁式空调一台、“格力”壁式空调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松下” 洗衣机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二张、书柜一个、衣柜二个、沙发一套、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沙发床一张、电脑桌一张归被告苗××所有。
三、原告赵××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赵××、被告苗××各分得三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七角五分(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苗××人民币三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被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九十元,由原告赵××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苗××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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