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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恒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4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宾县,1998年4月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A,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6年2月22日2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XX房间内,因琐事持菜刀将A某头部砍伤,致被害人A头部外伤创口累计23.5厘米,经法医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B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医疗病志、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刀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A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A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A提出其案发后主动安排证人石某某报警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宗记载的抓捕经过是公安机关接到证人石某某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但现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后系被告人安排证人石某某报警,也不能证实被告人A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A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万 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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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