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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X公司、A与辽宁XX公司、A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恒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孙茂伟与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孙茂伟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茂伟。 原审被告:付闽涛。 原审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葫芦岛鸿盛海洋工程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春艳。 再审申请人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船装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茂伟、原审被告付闽涛、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葫芦岛鸿盛海洋工程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渤船装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付闽涛系本案中最核心、最重要的当事人,其是否出庭对于能否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付闽涛本人在二审开庭前并未收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二审法院仅在开庭前一天(2015年6月10日)电话告知了付闽涛开庭事宜,致使付闽涛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孙茂伟与付闽涛虽然均认可了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账后对以前借款的一种重新确认,但事实上,渤船装备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完全不知情。1.孙茂伟和付闽涛均未告知过渤船装备公司该1000万元债务已经存在,案涉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能够体现出渤船装备公司对此知情。2.二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发生债务结算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说2013年8月7日之前,孙茂伟与付闽涛之间的所有债务均是由付闽涛一人承担,该债务在2013年8月7日之前与渤船装备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渤船装备公司知晓这1000万元债务是之前存在的,渤船装备公司根本不可能为付闽涛提供担保。(三)有新证据足以证实付闽涛前后陈述不一致。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付闽涛的代理人当庭对涉案100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而付闽涛从看守所出来后,参与了一审的最后一次庭审,当庭辞去了其代理人并承认了其欠孙茂伟1000万元债务。渤船装备公司认为,付闽涛本人已经身背多笔巨额债务,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其肆意更改陈述的行为,可能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所导致的。综上,渤船装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再审本案。 渤船装备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主张是新证据,意在推翻原判决。 第一组证据,2014年8月8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太领、马延贞在锦州市看守所会见付闵涛时形成的《会见笔录》以及付闵涛当日亲笔书写的《答辩状》。意在证明在2014年8月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前,付闵涛否认1000万元欠款的存在,亦证实担保方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情况并不知情。渤船装备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自称,该证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即已存在,但未能提交,在第二次开庭中,付闵涛当庭推翻了律师的陈述并辞退了律师,故在第二次开庭期间也未提交。 第二组证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付闵涛与孙茂伟还有另一起标的额为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基本与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一致,孙茂伟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据此可以证实,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渤船装备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渤船装备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渤船装备公司在此次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在本案终审判决之前即已存在的证据,且渤船装备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该证据的合理理由。不仅如此,该组形成于一审期间的证据与付闵涛本人在一审最终确认的事实以及其在二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对其前后不一的内容,付闵涛本人并未申请再审或提出任何异议,故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付闵涛与孙茂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渤船装备公司利益的行为外,应当以付闵涛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第一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再审中的新的证据,该证据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而该案与本案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该案的裁判结果无法证明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渤船装备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其对本案100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是明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渤船装备公司是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据有关担保合同予以确认。经审查,孙茂伟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付闵涛、担保方渤船装备公司在2013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01lydyh01担保条款01lydyh01明确写明渤船装备公司就付闵涛所借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渤船装备公司一再强调其不知道《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在签署之前已经存在的,故其不应为之前已经存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借款合同》第二条在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后已经写明01lydyh01上述款项已经悉数收到01lydyh01;第四条在确认收款账户等信息后,又进一步明确01lydyh01借款方已经全数收到以上1000万元款项01lydyh01;同时,结合第三条借款期间的约定,亦能够明确认定,该借款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3年8月7日。综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无论是贷款方、借款方还是担保方,均应当明确知晓本案1000万元本金已经实际发生,从合同签订当日予以重新确认,并起算借款期间,作为担保方的渤船装备公司在合同再三明确借款方已经收到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提下,仍予以签章确认,足以表明其在明知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同意依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判决认定渤船装备公司就付闵涛之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渤船装备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渤船装备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01lydyh0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01lydyh01情形的问题。在再审申请中,渤船装备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付闵涛依法进行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渤船装备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宜存在与否与渤船装备公司本身并无关联,其应仅就自身的相关权益提出再审申请,无权代行他人就他人权益申请再审;其次,无论原审法院是否合法传唤付闵涛,均不影响渤船装备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且付闵涛本人并未据此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未就此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渤船装备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渤船装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渤船装备配套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高珂 审判员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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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