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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恒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808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住大连市XX,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A,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5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XX附近,使用打火机将白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BXXX的“大众”牌轿车上的车衣点燃,造成该车前风挡、左前轮胎、左前大灯等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254元,嗣后,被告人A又至沙河口区XX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滕XX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BXXX的“丰田”牌轿车上的车衣点燃,造成该车前保险杠、前机关盖、右前门等处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430元,
被告人A于2015年9月5日22时许,至大连市沙河口区XX附近,使用打火机将王某停放在此的“馨路”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塑料布点燃,造成该车左前转向灯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27元,嗣后,被告人A又至沙河口区XX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A放在此处的轮胎点燃,造成7条“米其林”牌轮胎、塑钢门斗、橱窗玻璃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A、白某某、B等人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维修单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A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A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点燃白某某、A、B等三人车辆过程中,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点燃上述三人车辆,从作案的时间、车辆停放位置看,足以引发不可控制的火灾并危害公共安全,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姜 超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正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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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