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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刑事辩护律师推荐--假冒注册商标罪获缓刑案:从犯辩护助力当事人减轻刑罚

发布者:徐丽红律师 时间:2025年09月25日 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2 年下半年到 2024 年 8 月期间,当事人L的两名同伙H、J在未获得宁波某公司第 xxxxx号、第 xxxxx号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商量后擅自组装、生产带有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木制积木玩具,还通过阿里巴巴平台把这些玩具卖到宁波海曙等地,这段时间累计销售金额有 80 余万元,非法获利 8 万余元。

L在明知H、J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木制积木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下,按照两人的安排参与了积木的拼装、组装工作。2024 年 8 月 15 日,民警抓获了J和L,当场查获了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木制玩具、玩具说明书、包装盒以及电脑、手机等物品。案发后,L和H、J一起赔偿了被侵权公司 25 万元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之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H、J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查获的手机、电脑、木制玩具等实物,还有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相关文书、商标注册材料、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网店销售数据、银行账户信息、谅解书,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用以证明三人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同时认定,H、J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L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另外,三人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还赔偿了被侵权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不过,法院认为三人从 2022 年下半年至 2024 年 8 月持续犯罪,不属于偶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辩护人中关于 “系偶犯、犯罪情节轻” 的意见未予采纳。

三、律师观点

作为L的辩护律师,我在庭审中围绕L的犯罪情节、在案件中的角色等方面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旨在为L争取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1、L系从犯: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L并非犯罪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只是按照HJ的安排参与拼装、组装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L减轻处罚。

2、L具有坦白情节:L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隐瞒相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L系初犯:L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非惯犯,其犯罪行为更多是受他人安排,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4、L悔罪态度良好:案发后,L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主动参与赔偿被侵权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这些行为都充分体现了她的悔罪诚意,说明其有改过自新的意愿,对其宣告缓刑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各被告人的表现,采纳了我提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H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J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3、L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4、木质玩具包装盒、木质玩具、木质玩具包装盒盖、木质玩具说明书、木质玩具包装纸箱等侵权产品及供三人犯罪所用的电脑主机一台、苹果 11 手机一部、荣耀 X50 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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