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1. 当事人基本情况: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化名)、许某某(化名),分别系被害人许某某(化名,殁年 49 岁)的妻子与女儿,户籍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我受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二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
2.被告人:吴某某(化名),其有多次犯罪前科,1990 年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0 年因盗伐林木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7 年因危险驾驶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24 年 5 月 8 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 案件起因与经过:2006 年 7 月 10 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搭乘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多次击打许某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吴某某将榔头丢弃在附近山上,窃取许某某的两轮摩托车、100 余元现金及行驶证,并于次日上午将摩托车以 710 元的价格典当。
3.案件侦破与赔偿诉求:2024 年 5 月 7 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因吴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吴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775737 元。
二、法院审理
1.庭审程序与参与方:本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即本人)、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审结。
2.公诉机关指控与证据提交:公诉机关以甬检刑诉〔2024〕119号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3.证据质证与事实认定:庭审中,法庭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相关证据包括证人关于发现尸体、被害人失踪及摩托车典当等情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以及证实当事人身份、被告人前科、到案经过等的材料。法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律师观点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我围绕刑事追责与民事赔偿双重目标,发表如下核心观点:
1.刑事部分:坚决支持公诉机关对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强调被告人罪责深重:
1.被告人吴某某持榔头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要害部位,力度极大,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手段凶残,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
2.吴某某有三次犯罪前科,此次再犯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大,且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2.民事部分:全面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
1.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许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吴某某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以及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与计算依据,明确诉求赔偿金额 1775737 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法院判决
1.刑事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某犯罪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其有坦白情节,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吴某某退赔被害人亲属 100 元、退赔J 710 元。
2.附带民事判决结果:法院认定,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