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红律师 09:00-21:00
徐丽红律师
宁波专业刑事案件辩护、离婚财产分割、货款催讨,企业法律顾问,法律咨询15867323619
15867323619
咨询时间:09:00-21:00 服务地区

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成功为附带民事诉讼人谢XX争取到高额赔偿金

发布者:徐丽红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6日 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X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XX指派,

被告人A,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投案,2013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XX指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女,

宁波市江东区XX以甬东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A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江东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XX指控,2013年10月22日10时28分许,被告人A驾驶XX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梅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车辆与从梅景XX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被害人谢X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A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经鉴定,被害人A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A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4.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A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两原告亲属谢X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丧葬费21654元(3609元/月×6月)、医疗费46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609元(3609元/月/30天×3人×1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火化费3500元(包括购买花圈等费用1560元)、停尸费5300元、交通费8784元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人民币509933.8元;三、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暂住证、宁波XX医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表示其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A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A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该从轻处罚,A又系自首,应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8时28分许,被告人A驾驶XX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梅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车辆与从梅景XX由东往西方向直行的被害人谢X乙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A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经鉴定,被害人A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高交认字(2013)第330XXXX2013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2013年10月22日18时28分许发生在梅景XX与新梅路交叉路口的交通事故,被告人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乙无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技术检验现场报告书,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正常;前部各灯光亮;谢X乙驾驶的电动车制动系、转向系效能正常;前部各灯光亮;3.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了A因车祸在2013年10月28日死亡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A乙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了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案发后的现场情况;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A报警并等候处理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事发后赶到事发现场的情况;8.被告人A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A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B受伤,于2013年10月22日入宁波XX医院(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人民币615.15元,又于当日入住该院监护病房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071.6元,合计花去医疗费为人民币46686.7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预交了其中的10000元人民币,A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居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X下严家31号-2,1989年12月21日与妻子A生育一女谢X甲,被害人A的父母在被害人幼年时已去世,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为36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其家属支出丧葬费21654元、交通费6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526.3元, 被告人A系浙B×××××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户籍证明、暂住证、结婚证及四川省犍为县XX的证明,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B系被害人C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人A曾用名为B,其父母已在被害人幼年时去世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实了被告人A系浙B×××××的登记车主,该车于2013年4月10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3.宁波XX务科和住院部的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及缴款通知单,证实了A因颅脑损伤于2013年10月22日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合计人民币46686.75元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了被害人A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商品清单、收款收据、发票,证实了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6.预付款单子,证实了中国XX公司预交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A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C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A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人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A承担,至于事故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意见进行认定:对医疗费,根据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证明,认定为人民币46686.75元;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9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720元,被告人A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人民币8784元,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按照人民币3609元/30天/人×3人×7天计算,认定为人民币2526.3元;对火化费人民币3500元(包括购买花圈等费用人民币1560元)、停尸费人民币5300元,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A受刑事处罚,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预交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直接在该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谢X甲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谢X甲医疗费36686.75元(46686.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死亡赔偿金259500元 (369500元-11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526.3元、丧葬费21654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27267.05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D

徐丽红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7
  • 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17年
    • 15867323619
    • 浙江泽大(宁波)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79.9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次 (优于84.3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4次 (优于90.2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570分 (优于82.3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66篇 (优于99.4%的律师)

    版权所有:徐丽红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7568 昨日访问量:220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