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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代理词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1331人看过举报


代 理 词

审判长:

  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史XX的委托,指派陈忠强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史X国驾驶车牌号鄂E22517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猇亭区史X国货运部),前住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大道与高成大道交叉口向北450米处的工地上装货,史国军所驾车辆陷入工地道路之中。史X国遂从工地上找来史X华、刘X华等人帮忙施救,后因人工施救不成,史X国又电话联系本案原告史XX(从事拖拉机运输)让其用拖拉机帮忙拖拽。由于货车左轮陷入较深,史XX到达现场后,与史X华、刘X华等人一道设法用千斤顶将左侧尾部保险杠顶起,并用石块填塞。在此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行驶,致原告史XX的手部被车尾保险杠压伤,造成其右手拇指断离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XX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陈述、律师调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史X华、刘X华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

二、原告治疗情况

事故致原告右手拇指完全断离,原告被立即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断指在被找到后也送到该院,医院进行了紧急处理后建议转三峡大学XX医院治疗。原告自事发当日入仁和医院,后行断指接续手术至2019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15天,医嘱休息2月,定期复查,术后视情况移除内固定装置。

2020年7月21日,原告因受伤拇指背伸严重受限,拇长屈肌腱及拇长伸肌腱粘连,到仁和医院行“右手拇指拇长伸肌腱拇长屈肌腱肌腱粘连松解术+拇长伸肌腱吻合术”,住院治疗10天。

三、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行了明确。

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针对本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且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系涉案车辆向前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因此本案所涉事故符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本次事故系被告史X国驾驶仓栅式货车过程中将原告砸伤,被告史X国启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案系在车辆启动、行驶时导致的事故,根据以上法律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单位,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原告所受损失及赔偿请求数额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 医疗费: 35406.79元(2019.10.29-11.13)+8873.89(2020.7.21-7.31)+门诊X光119元+伸指动力220元=44619.68元。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和交强险条例等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二)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以鄂财行发〔2014〕11

号文件为标准,每天100元)=25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和鄂财行发〔2014〕11号文件,原告在外地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5天=2500元;

(三) 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30

元×60天=1800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47119.68元

(四) 《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2677元/年

计算护理费。原告第二次手术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900元。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应赔偿护理费7915.40元。

(五) 误工费:90天(法医鉴定意见)+42天(第二次手术医嘱)×(35859元÷365天)=12968.19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民,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59元÷365天×132天=12968.19元。

(六)16391元/年×20年×10% =32782元

经鉴定,原告评为十级伤残。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和《湖北省二0二0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391元/年×20年×10% =32782元。

(六) 被扶养人12262.4元。

被抚养人史XX生活费(15328元/年×11年)÷2×10%=8430元。

被抚养人史XX生活费:(15328元/年×5年)÷2×10%=3832元。

(八)交通费610元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被紧急送往宜昌XX医院产生交通400元,后多次从松滋往返宜昌(原告只保留了50元车票),重新鉴定交通费160元。以上610元交通费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无法与正常人一样享受生活,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

(十)鉴定费,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

费2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657.67元应由被告史X国和史X国货运部承担赔偿

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史X国与登记车主史X国货运部是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史X国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确定责任主体。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当对本案赔偿承担支付责任

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驾驶员被告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X国和史X国货运部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陈忠强   律师

                                        

二0二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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