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
受本案原告李XX的委托,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忠强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XXX商住小区804房《认购书》,约定当日交付购房款3万元,2月28日之前付2万元。原告依约预付5万元定金后,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年底返乡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年底,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认购书》约定的804房被法院查封并在当年10月21日已拍卖给第三人。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认购书及原告支付5万元订金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订约的担保。因被告的原因致该房产被法院拍卖,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89条和《合同法》第115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认购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自原告付款之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陈忠强 律师
2019-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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