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强律师网

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

IP属地:湖北

陈忠强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2:59

  • 执业律所: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7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72208132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 |8312人看过举报


怎样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一、 问题的提出
2015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在实务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案件都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二、 司法实践的理解
(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涟源市伏口镇杨梅山煤矿与久益环球(淮南)采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27号】中认为,久益公司诉请杨梅山煤矿支付剩余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杨梅山煤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久益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应当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景美彩色印刷(威海)有限公司与杭州兴天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辖40号】中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景美公司诉请被告兴天公司支付定作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景美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最高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仅适用于借贷合同,而且适用于其他合同,如买卖、加工合同等,且在借贷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有合同纠纷,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诉讼请求为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依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明石信远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2016)京民辖终1号】中认为,明石信远中心依据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请求偿还股权转让款,应属接受货币一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明春等与黄书建民间借贷纠纷【(2016)京民辖终237号】中认为,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和黄书建要求何明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应为黄书建,故黄书建一方所在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范围不仅适用于借贷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合同纠纷,但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借贷合同中,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会议认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收货币一方”如何理解。准确的理解应当是指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否则将会出现绝大多数合同中追索货款、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均由原告方所在地管辖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对于“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一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纠纷中,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针对的是违反约定义务形成的责任。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的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请求均为货币给付性质,如果将“争议标的”扩张理解为诉讼请求,将导致违反非货币义务形成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虚化。二是“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而非当事人实际争议的合同义务,原因在于起诉主张的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争议,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义务履行争议,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形式审查对象。三是不能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也可以适用该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高庆荣与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36号】中认为,能够反映案涉《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是高庆荣将其在江苏淮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华宸公司,华宸公司向高庆荣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高庆荣诉讼请求是要求华宸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高庆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石家庄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洪作南与石家庄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洪作南等民间借贷纠纷【(2019)苏民辖终88号】中认为,本案中洪作南起诉主张嘉泰邯郸分公司、嘉泰公司等归还借款,洪作南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
综上,江苏高院虽在《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2015)》中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但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纠纷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中认为不能将“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片面理解为仅针对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主张的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其他合同纠纷。同时从其他案例实践来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同样适用于其他法律关系之中,如股权转让纠纷、定作纠纷中。且在借贷合同中,认定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潘敏与李爱清民间借贷纠纷【(2016)沪民辖终223号】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原审原告方所在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上海龙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2017)沪民辖终185号】中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提供者诉请要求支付开发费用,其系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上海市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上海市高院在审判实践中并未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范围限定于借贷合同,同时也适用于其他的合同纠纷,如技术开发合同。且在借贷合同中,认定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
 
三、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论基础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不同,而有区别。
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参照国内外立法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1、债务往取主义。所谓债务往取主义,是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典型立法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
2、赴偿债务主义。这是与债务往取主义相对应的,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则称为“赴偿债务”。典型立法国家或地区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3、送付债务主义。以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称为“送付债务”。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所谓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为原则,实际履行地为补充。所谓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确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的义务,才能确定其义务履行地。而该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义务的履行地即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该原则尤其适用于双方都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一般而言,具体合同中,不涉及货币给付的义务就是合同的特征本质义务。例如,在一般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动产,而买受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给付货币。显然,将该动产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至于实际履行地原则,则是在特征本质义务确定后,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方式无权干涉。
四、 借贷合同与其他合同的适用区别
(一)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两种可能: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三)未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法院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而有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既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那么就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此时在民事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法律意义不大。就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因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可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五、 结论
(一)在借贷合同中,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其他合同中,根据特征履行地标准首先确定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然后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最后据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生活千姿百态,法律无处不在。懂法儿,通过法律视角为您解读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劳动人事、知识产权等问题。
   我们将为您提供:
   1.专业法律咨询服务;
   2.起草、修订各类合同文本、规章制度;
   3.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诉讼或仲裁;
   4.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防范交易风险;
   5.出具专项法律报告等。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荆州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3872208132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309782

  • 昨日访问量

    63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陈忠强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