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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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齐伟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及原审被告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均由崔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梁XX收到借款本金23万元事实错误,梁XX收到的20万元是崔XX的投资理财款,梁XX也没有借崔XX的信用卡3万元。梁XX与崔XX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具备生效要件。
崔XX答辩称,借贷关系成立,崔XX履行了出借款项的给付义务,梁XX所称的委托协议,崔XX并未签字,该协议不成立。梁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XX、康XX共同偿还崔XX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险保险费等费用由梁XX、康XX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8月起梁XX多次向崔XX借款,期间梁XX仅偿还了崔XX部分利息。后经确认,至2018年11月24日梁XX共向崔XX借款230,000元,梁XX向崔XX出具了借条。梁XX、康XX系夫妻关系。崔XX要求梁XX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崔XX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崔XX于2017年8月24日向梁XX转款100,000元、10月23日向梁XX转款50,000元、10月24日向梁XX转款50,000元,三次共计转款200,000元。2、2018年10月6日,梁XX向崔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梁XX因资金周转向崔XX借款200,000元,于2019年1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此证明。3、后梁XX又向崔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崔XX和梁XX双方于2018年11月24日共同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4日借款人梁XX向崔XX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借款人梁XX承诺在卖掉之后先还款50,000元,剩余180,000元慢慢还清。4、关于利息支付情况。梁XX在2017年10月23日之前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每月给付崔XX崔XX利息2,600元;梁XX在2017年10月23日之后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每月给付利息5,200元。5、梁XX提交了两份《委托协议》,协议双方为河北XX公司(甲方)、崔XX(乙方),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管理人民币共2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甲方每月先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甲方保证本金的安全,承担亏损部分的100%,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固定收益,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8月24日的《委托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河北XX公司公章及梁XX签字,乙方处有崔XX签字;2017年10月24日的《委托协议》甲方处有河北XX公司公章及梁XX签字,乙方处空白。6、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河北XX公司股东为梁XX与案外人刘XX,梁XX为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崔XX与梁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崔XX主张其与梁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梁XX支付利息凭证予以证实,且梁XX认可转账200000元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崔XX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梁XX理应及时偿还崔XX借款本金及利息。梁XX辩称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崔XX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收到的200000元是崔XX向河北XX公司的投资款且其已将款项全部转账给刘XX,并提交委托协议、银行流水和证人冯X证言。首先,梁XX虽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对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梁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梁XX虽提交了两份《委托协议》来证明上述款项200000元是投资款,但其中2017年10月24日的《委托协议》中崔XX并未签字且梁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与投资款属一笔款项,而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借条已明确借款的事实,亦与其所称的投资款自相矛盾。再次,崔XX将款项出借给梁XX后,其已完成出借义务,至于梁XX将款项用于何处不应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另证人冯X作为河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梁XX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河北XX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证人冯X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梁XX收到转款200000元、出具借条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该院对梁XX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崔XX主张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包括银行转账200,000元和借用河北XX信用卡支取的30,000元;梁XX认可收到200,000元,对借用河北XX信用卡支取的30,000元不予认可。崔XX提交的2018年9月3日、9月5日的微信记录证明梁XX曾借用崔XX河北XX信用卡支取30,000元的事实,且梁XX出具的借条上记载了“截止2018年11月24日借款人梁XX向崔XX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的内容,故该院认可借款本金为230,000元。关于利息,崔XX主张本金230,000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双方均认可本金200,000元的月利率为2%,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梁XX亦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该院认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30,0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梁XX不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该院对崔XX此部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崔XX主张利息已经支付至2018年7月6日,梁XX主张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2日。根据崔XX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梁XX于2018年8月2日微信转账5,200元给崔XX,因此,该院认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关于康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康XX与梁XX虽系夫妻,但两份借条中没有康XX的签名,崔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康雨欣与梁XX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崔XX主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XX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XX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梁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XX起诉的借款是否系投资理财款以及梁XX是否实际借用崔XX信用卡支取款30,000元。梁XX虽提交了两份《委托协议》来证明200,000元是投资款,但其中2017年10月24日的《委托协议》中崔XX并未签字且梁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与投资款属一笔款项,而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借条与其所称的投资款自相矛盾,该借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至于梁XX将借取的款项用于何处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梁XX主张其与崔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具备生效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崔XX提交的2018年9月3日、9月5日的微信记录证明梁XX曾借用崔XX河北XX信用卡支取30,000元的事实,且梁XX出具的借条上记载了“截止2018年11月24日借款人梁XX向崔XX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的内容,而梁XX认可实际收到崔XX向其转款2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梁XX实际借用崔XX信用卡支取款3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齐伟,女,手机:13073177995;2010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执业于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办案作风严谨,诚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55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债权债务、融资借款、取保候审、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