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郭X1、郭X2、郭X3因与被申请人李X2、李X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X1、郭X2、郭X3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李X1和李X2分家协议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人是私自处分。原审法院排除重要证据,对李X1已经拿到遗产拆迁利益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对遗产价值确定、遗产分割分配方案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签订的家产继承协议无效,而判决让二被告分别给付再审申请人1666.37元的遗产分割款。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诉讼请求。确定拆迁利益的重要证据是拆迁补偿合同,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但法院未履行职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父母去世后,在女儿李X3、李X4放弃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其所有的房屋等遗产应由儿子李X2、李X1和女儿李X5依法继承。李X5之后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有其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其女李X6放弃继承权利,故由其子女郭X1、郭X2、郭X3共同继承。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使用权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故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房屋及院落内的其他财产,因该财产在诉讼前已灭失,其遗产价值可以参照本案中家产继承协议来确定。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继承遗产,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合同也并非本案主要证据。故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X1、郭X2、郭X3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