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郝X、张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借款交付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甚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仅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结合被告的抗辩和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在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但能导致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抗辩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针对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无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的情况即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李X系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郝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郝X抗辩主张转账系基于双方与另案两个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虽然郝X提供的证据尚难以确证合伙关系存在及其内容,但可以导致对于李X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X应当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X、张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26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