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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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州市二建集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林州市二建集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81民初349号 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邯路东客运站北400米。 法定代表人宋天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建民,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总×,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清华苑25号楼2单元2楼2号。 被告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府后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王总凯、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茂、牛建民,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王总凯、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弢、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州二建的分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鑫泰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鑫泰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一个标段年前封顶且退还保证金。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2日交纳给被告1000000元。但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未开工(除了原告做了部分零星工程外)。经原告索要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王总凯只向被告长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经协商王总凯于2015年9月8日把长运公司开具的1000000元收据移交给了原告代理人王立茂和董强、崔万杰,约定长运公司直接退还保证金给王立茂、董强、崔万杰。后长运公司拒绝付款。虽未开工,但原告已进场且搭建临建房,并产生了相关的劳务支出与材料费用3853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二建与王总凯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支付工程款385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要求被告长运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劳务分包合同》; 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9月22日王立茂向王总凯转款1000000元; 2014年9月22日鑫泰公司出具给王立茂的收据(1000000元,昌运嘉园保证金); 2014年11月20日长运公司为王总凯出具的收据(1000000元保证金); 潞城市昌运嘉园工资结算单、昌运嘉园第一、二标段9月份施工进度计划; 王总凯出具的书面证明; 退还保证金协议书; 《关于小城故事项目北侧临建拆除的通知》。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原告称其与王总凯及鑫泰公司发生关系,原告应起诉鑫泰公司。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金、工程款、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取保证金,保证金如果交到长运公司,应由长运公司退还王总凯,王总凯退还原告。工程没有开工,不产生工程款。该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总凯辩称,我的基本答辩意见和林州二建一致,我代表鑫泰公司收了钱,然后把钱转到了长运公司委托方五方公司。该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长运公司辩称,本案性质为合同履行纠纷,并非债权债务转移之诉。原告与长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应该由合同真正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该被告举证如下: 1、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长治分行营业部)贷记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1月4日王总凯向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保证金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鑫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潞城昌运嘉园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甲方开收据并加盖财务章,2014年工人放假时一次性退还乙方。该协议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并由甲方代表王总凯和乙方代表王立茂签字。 2014年9月22日王立茂通过银行向王总凯账户转账1000000元,同日鑫泰分公司为王立茂出具收据,确认收取王立茂昌运嘉园保证金1000000元,收据收款人处有王总凯签字,收据加盖有鑫泰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4日王总凯向长运公司委托收款方山西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长运公司为王总凯出具收据,确认收取王总凯保证金10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产生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共计38535元。后涉案工程未开工。原告方代表王立茂陈述经索要王总凯返还其200000元保证金,其余8000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鑫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由于合同所涉工程未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由谁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和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第一,关于由谁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证金是从王立茂的个人账户转入王总凯的个人账户的,鑫泰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给王立茂个人的,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和鑫泰公司,王立茂和王总凯收付保证金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本应由鑫泰公司返还原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鑫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鑫泰公司的林州二建承担,故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林州二建承担。被告王总凯是代表鑫泰公司收取保证金,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总凯个人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被告长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故长运公司也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8535元,其实质是要求赔偿其前期投入的费用。因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必然要支出一定费用,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工资结算单中有王总凯的签字,王总凯作为鑫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就上述费用的确认可视为鑫泰公司对该费用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设立鑫泰公司的被告林州二建予以赔偿。 第三,关于保证金及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林州二建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余款及赔偿前期投入费用,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 第四,关于违约金请求,由于原告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鑫泰分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 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投入费用损失38535元。 四、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38535元(800000元38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王总凯、长治市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7元,由原告长治市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8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宇安 审判员安永亮 人民陪审员王皓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雅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刘志勇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悉各种法律文书、公文的撰写和审订。办案严谨,善于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9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