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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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武乡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广志村委会)、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志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武乡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广志村委会)、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XX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乡县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村委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武乡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广志村委会)、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X,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时任下广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XX因引资上项原因,经村委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引进XX公司的万头养猪厂工程,该养猪厂负责人石XX要租赁原告及其它农户的土地作为养猪厂,但原告不愿将土地租赁给石XX,而是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下广志村委会,被告下广志村委会再将土地转租给石XX,原告与时任被告下广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口头约定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付给原告土地租赁费,原告将自己的1.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下广志村委会。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下广志村委会如约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011年村委换届,被告刘XX不再担任下广志村委会主任,被告下广志村委会也未再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另,原告自认2011年以后未向被告下广志村委会和被告刘XX索要过土地租赁款。
原审认为,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既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也在于便利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以防止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原告的诉求是两被告支付其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租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原告自认2011年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下广志村委会也辩称原告未向其索要过土地租金,被告刘XX也主动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在两被告2011年未支付原告租赁款时应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向两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至2016年1月20日才第一次诉至本院,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针对诉讼时效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对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判后,上诉人石XX不服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在被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其是与刘XX个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就应由其个人承担。3、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到2016年其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并寻求上级政府的帮助无果,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辩称:由于村委对该事项未进行交接,村委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其不是当事人。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其当时是职务行为,应找村委要钱,其被诉主体不适格。且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自认上诉人在2013-2016年期间,找过其要租赁费,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审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租赁费是否应由刘XX承担。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1、原审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与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费是否应由刘XX承担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虽是与时任村委主任的刘XX达成的口头协议,但刘XX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双方也明确上诉人将土地租赁给下广志村委会,再由村委转租给石XX,因此,承担租金给付义务的系下广志村委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签订的系口头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且下广志村委会也明确上诉人找过村委。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下广志村委会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租赁费25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18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武乡县XX民委员会给付上诉人石XX土地租赁费25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武乡县XX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康 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XX
刘志勇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悉各种法律文书、公文的撰写和审订。办案严谨,善于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意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长治
  • 执业单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420********95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