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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湟中县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17日,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湟中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4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缴纳2014年度至2015年度养老金损失16543.2元、医疗金损失46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2000元没有认定,属于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金、医疗金损失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应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业公司辩称,上诉人A所提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其上诉理由应被驳回,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持劳动合同,在2014年至2015年度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的劳动和工作,对于没有付出劳动的要求,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和给付工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公正判决, A辩称,A自该公司成立起就担任会计,200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公司是A和B负责;A的工资明确约定是逐年增长的;2014年至2015年A一直在公司中担任会计,该劳动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对于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湟中XX公司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2000元/月,合计4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60000元;2、被告湟中XX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职工养老金损失16543.2元、医疗金损失4652元,合计2119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业公司由湟中县原上新庄供销社改制,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A,A担任公司经理、董事、会计,为14名自然人股东之一,2007年11月9日,A与宏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A从事会计工作,工资不低于青海省XX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宏业公司每月按照28%、8%比例,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09年11月,宏业公司股东变更,湟中县XX成为法人股东,2015年11月16日,宏业公司股东会决定A不再担任会计并进行账目移交,同年12月,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2014年-2015年期间,A缴纳2014年、2015年养老保险16543.2元,医疗保险4652元,2016年4月,A向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工资4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医疗金21500元,2016年4月20日,湟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湟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业公司支付A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工资合计40000元,驳回了A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A在2014-2015年度是否履行会计之责均举证不能,应以2015年11月16日宏业公司股东会决定,认定A任职时间段,且自宏业公司登记成立时,A即任会计,后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本次诉讼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故A主张宏业公司给付2014-2015年度工资的理由成立,宏业公司不予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A入职时,宏业公司未按公司章程确定其工资标准,书面合同也未明确具体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青政[2014]29号、青政[2012]55号青海省XX《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工资标准”西宁地区2014年5月1日前每月1050元,5月1日后每月1250元”计算,认定为29200元(1050元/月*4个月+1250元/月*20个月=29200元),第三,虽然宏业公司未能支付2014-2015年度A的工资,但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A要求宏业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业公司不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欠缴的用人单位,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征缴,但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是否由用人单位予以返还或给付没有规定,其次,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宏业公司每月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而没有”A先缴纳,宏业公司后返还或报销”的约定,故A要求宏业公司返还养老金、医疗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工资292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登记成立时,A即任会计,后双方又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故A主张宏业公司给付2014-2015年度工资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书面劳动合同未明确具体工资数额,宏业公司也未根据公司章程确定其工资标准,故A请求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照青政[2014]29号、青政[2012]55号青海省XX《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工资标准”西宁地区2014年5月1日前每月1050元,5月1日后每月1250元”计算,认定为29200元(1050元/月×4个月+1250元/月×20个月=29200元),一审法院对工资数额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宏业公司要求不支付A2014年-2015年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A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其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A要求宏业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主张的宏业公司承担养老金损失16543.2元、医疗金损失4652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对欠缴的用人单位,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征缴,但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是否由用人单位予以返还或给付没有规定,一审法院驳回A要求宏业公司返还养老金、医疗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与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5元,宏业公司负担5元;余款10元,退还A5元,退还宏业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纳 敏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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