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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65号 原告A,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A、B,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发旺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2月,我受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由我提供水车,在青海XX公司余热发电站工程工地拉水,我和被告项目经理A口头约定所有费用为每日150元,由被告按月结算,同年7月我的手扶拖拉机也由被告开始使用,使用费及结算方式与水车相同,9月因被告未结算我的水车、拖拉机使用费及劳务报酬共计33439元,同年11月26日由青海XX公司余热发电站工程相关单位即我和被告、青海XX公司、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雇员就工资发放召开专题会议,确认给付我33439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A就我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共计95669.5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8950元,余款36719元至今未付,此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我撤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6719元,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对原告提供的A签署的确认单,因该人并非我方项目经理,均不予认可,2、该案中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青海XX公司余热发电站项目中,该项目管理人员A出具确认单一份,明确原告A在该项目部工地提供机械、燃油、材料费等共计95669.51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给付58950元,下欠36719元未付,因该项目部拖欠款项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6日,青海XX公司代表管中发、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A、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B与原告C及其他材料商、农民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达成会议记要,该会议记要确认,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其中,使用水车费、手扶车费用33439元待定,具体事项由A与工人协商解决,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理应按照会议纪要积极履行确认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36719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XX公司余热发电站项目中与原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以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的辩解,本案事实是原告A并未停止过索要劳务工资,只是难于找到具体主体,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A的劳务工资3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赵守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华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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