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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22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11月16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湟中县, 原审被告人:A,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6月20日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住湟中县,2016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青012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A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青0122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对A与B的附带民事部分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原审被告人B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A接到同村村民都宗伟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因都宗伟修建茶园砍了A家的树一事发生口角,次日9时许,被告人A与哥哥B找到C修的茶园处理论,期间A与都宗伟之子都振章发生口角并持铁锨和铁锨把互殴,被害人A上前劝阻,A殴打B致使其肩膀受伤,后A与赶到现场的堂兄弟B和C发生互殴,经青海XX鉴定: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都宗伟和都振章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审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A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受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A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9348元,已履行,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A辩称,司法意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中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结果正确,请求法庭驳回A的请求,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时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告A与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青012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0000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6)青012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A要求被告B赔偿残疾赔偿金178452元的起诉,A、B不服,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青01民终33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维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二、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A再审时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青海XX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属A提交的新的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A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1人可完成全部护理内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2016)青0122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判决A赔偿陈某26日的误工费3380元及26日的护理费6760元,且A已履行,故A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54日、护理时间应确定为34日,A未向本院提供误工损失每天130元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确定为每日100元,A虽提交了西宁XX公司出具的都桂章日工资260元的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A护理费亦应参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价确定为每日100元,A要求B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予以赔偿,A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B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该费用不考虑因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等因素所致的医疗差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后续治疗费赔偿的规定,A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400元,合计18800元; 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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