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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2民初432号 原告:A,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7日,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9日,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虫草款188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3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我向被告A以每斤45000元出售虫草3.4斤,合计1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4日,被告A再次购买虫草1.126斤,合计70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A陆续还款35400元,A欠188000元未给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为23833元, 被告A缺席,未答辩, 原告A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A2016年3月20日、2016年6月4日分别欠款153000元、70400元的事实,2、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A已还款35400元,A欠188000元未给付,被告A缺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A向被告B出售虫草3.4斤每斤45000元,合计1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4日,原告A再次向被告B出售虫草1.126斤每斤62500元,合计70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间,被告A陆续给付虫草款35400元,A欠188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虫草,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虫草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虫草款188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供虫草,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逾期二年未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以价款153000元计算,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1月20日以价款35000元计算,损失合计24037.6元,应以原告的主张确定损失数额,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B虫草款188000元、逾期付款损失23833元,合计211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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