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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赵国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X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第三人陈XX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城中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城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城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5月8日,城中区政府为陈XX颁发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侯XX诉称,原告系逯家寨村412号户主,1998年2月23日,原告作为户主从湟中县总寨乡逯家寨村委会承包了赵XX0.7亩土地。2002年2月27日,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8年8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后,原告得知自己承包的赵XX土地被城中区政府确权给陈XX,并给陈XX颁发了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不知情及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城中区政府将原告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城中区政府给第三人陈XX就涉案土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城中区政府答辩称:第三人陈XX与城中区总寨镇逯家寨村委会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承包方代表为陈XX。根据陈XX提交的证据,证实村委会已经同意将原告侯XX的土地作为补偿转让给第三人陈XX,被告已履行相关形式审查的义务,且无违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XX述称,因原告侯XX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丈夫侯XX死亡,在执行赔偿的过程中,经与侯XX的家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侯XX名下的赵XX1.2亩土地,作为补偿转让给了本人后,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执行。本人已耕种该土地十余年,并在2018年5月8日取得了城中区政府颁发的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让的土地实际就是侯XX赔偿的侯XX死亡的费用。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XX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侯XX身份复印件、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其系逯家寨村412号的户主身份,具有主体资格;
2、农户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侯XX作为家庭代表承包了涉案的赵XX土地0.7亩,第三人陈XX的丈夫侯XX作为家庭代表承包的土地中不包括赵XX的土地的事实;
3、侯XX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在2018年7月27日城中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没有赵XX的土地的事实;
4、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在2018年7月15日,案涉的赵XX土地被确权在陈XX户上的事实;
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在民事赔偿执行中,并未约定用土地进行补偿的事实;
6、门源监狱情况说明,拟证明2017年8月7日,原告被裁定假释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侯XX所承包的赵XX的0.7亩土地在原告侯XX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城中区政府变更登记给第三人陈XX,并为第三人陈XX颁发了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侯XX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城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2002年12月4日逯家寨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陈XX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对土地变更进行了确认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被告城中区政府未提交颁证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法规。
第三人陈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XX身份证复印件;
2、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
3、2002年12月4日逯家寨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
4、土地分配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侯XX应赔偿第三人陈XX经济损失30776.95元,经与侯XX家人协商并经逯家寨村委会研究同意,将侯XX名下的1.2亩土地作为补偿转让给陈XX,后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侯XX对被告城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逯家寨村委会的证明是在未征求本人意见,将其名下土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补偿转让给陈XX,变更城中区政府在未依法核实的情况下,将土地变更登记给陈XX,侵害了原告侯XX的合法权益;原告侯XX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实际为陈XX个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城中区政府对原告侯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土地的变更,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履行相关审查义务,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城中区政府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陈XX对原告侯XX和被告城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侯XX、被告城中区政府、第三人陈XX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侯XX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对被告城中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陈XX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对证据4陈XX的陈述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2月8日,侯XX作为家庭代表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赵XX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7月3日,侯XX因故意犯罪,致陈XX之夫侯XX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陈XX经济损失30776.95元。在民事赔偿的执行过程中,2002年12月4日,逯家寨村委会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湟中县总寨镇逯家寨村侯XX耕地1.2亩,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将此耕地1.2亩作为补偿转让给陈XX”。同年12月6日,陈XX与侯XX儿媳马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2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宁执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8年7月15日,陈XX取得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涉赵XX土地1.69亩登记在该证中,并一直由陈XX耕种至今。2017年8月7日,侯XX被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后,侯XX得知土地被变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城中区政府具有依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申请;(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的规定,被告城中区政府在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将侯XX取得的赵XX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程序违法,且案涉赵XX土地面积事实不清。鉴于案涉土地由陈XX耕种使用十余年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城中区政府对案涉土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之前,案涉土地维持现状,仍由陈XX继续耕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陈XX的青(2018)城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19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赵XX土地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对涉及赵XX土地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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