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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敬慈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富川瑶族自治县XX7(2015)富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A,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A,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甫,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A,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进行审理,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记录,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A将自有的位于麦岭镇大坝路口的一个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期为9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地上投资了10万元建了一用于堆放销售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的仓库,经营了四年,双方无争议,2015年9月17日,二被告为达到侵吞原告仓库的目的,恶意串通,声称被告A与B甫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在两被告在2015年9月份已解除租地协议,并强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二被告就组织多人到原告仓库进行干扰,把仓库的大门堵住,并阻挠位于仓库旁原告经营的砖厂工人打砖,导致原告的仓库、砖厂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排除妨碍,清理堵住原告仓库所有通道的水泥砖,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A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暂算2453元(时间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8日,至排除妨碍日止,每天损失按42636元÷365天计算),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A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条款;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约支付租金2万元给被告A的事实;3.现场照片,用以证实被告A堆放水泥砖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商店名称为富川麦岭秋秀建材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麦岭镇长春路口,经营者A,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5.2010年9月19日两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租给被告A的土地面积为0.7亩,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已解除,协议内容第2条写得很清楚,9年租金为一次性付清;原告没有一次性付清9年租金,只付了2万元,已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解除合同已通知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调解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A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政府及司法所调解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因A至没有一次性付清9年租金,要求终止与A的合同,被告A辩称,被告A与原告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B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A的同意,是无效的;原告违反了与A的协议,没有一次性付清9年租金,综上原告起诉被告A甫没有依据,被告A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集用920120第XXX号、富集用(2015)第XXX号集体土在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义某甫及其儿子A对涉案土地有土地使用权;2.土地租赁协议及协议书,拟证实2010年9月19日A与B甫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A甫将位于麦岭镇大坝路口(土名XX)一块田地(总面积0.7亩)出租给B泳建设厂房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金1500元,付款方式每年一付;2015年9月19日,A与B甫双方解除了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收条,拟证实A收到义某甫支付的厂房设备折价款3万元,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A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意见,认为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是一次性付清9年的租金;证据3,认为不能证实是A泳堆放的水泥砖;证据4,认为营业执照上代表人名字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A与原告的协议没有经过其同意,协议无效;证据2收条,说明原告没有履行交租金的义务;证据3是与A的协议解除后,A甫为了建房所堆放;证据4,认为营业执照上代表人名字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5,认为两被告没有恶意串通,协议解除后,A享有该土地的物权,原告对被告A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解除合同的调解申请,原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调解申请,被告A对B泳提交的证据认为C至是知道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可以口头通知,原告对A甫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为解除租地协议前应先征求原告的意见;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A对B甫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于2015年10月14日才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为A,个人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被告A提供的证据调解申请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到了麦岭镇司法所进行了调解,证明了A向司法所申请调解与B至之间的纠纷,要求终止与A的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A与被告B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A甫将位于麦岭镇大坝路口(土名XX)一块田地(总面积为0.7亩)出租给B泳做建设厂房使用,租期为10年,每年出租款15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每年9月19日付款,之后,A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厂房使用,2011年9月19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B(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将位于麦岭镇大坝路口(土名XX)一个厂房(西边水泥砖房除外)出租给甲方使用,2、厂房出租期9年,即从2011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每年出租款6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A在厂房内经营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并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支付租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给被告A泳,2013年3月27日,被告A甫办理了富集用(2012)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建房用,使用的土地在A至经营的厂房范围内,2015年9月19日,被告A与被告B甫协商解除了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同日,被告A用水泥砖堵住原告经营的厂房大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A以张某至没有一次性付清9年租金为由,申请麦岭镇司法所调解,要求终止与A的《厂房租赁协议》,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A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A认可已收取了原告B至交付的租金24000元,经现场核实,被告A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起一层房屋,剩余的部分厂房内,原告A至堆放了少量的水泥及其他杂物,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从现状看,被告A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层房屋,直接导致了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目的最终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事实或法律上不能,明显存在履行上的障碍,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A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D附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卢敬慈律师毕业于广西大学法律专业,性格随和,具有亲和力,办事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能竭尽所能地为委托人做好委托的事由,深...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贺州
  • 执业单位: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