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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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诉杨XX、杨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3648号
原告张XX,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北京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杨XX,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平原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杜XX,经理。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杨XX、平原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薛X担任记录。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杨XX、杨XX、平原县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12日19时10分,原告张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XX沿S310线由澄潭江往大瑶方向行驶,途径31KM+200M路段时,恰遇被告杨XX驾驶鲁N××重型牵引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由于张XX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杨XX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12104.62元。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2)31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杨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杨XX,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损失共计41210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杨XX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XX公司辩称,被告杨XX是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杨XX预付给原告的30000元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是挂靠车主,不应承担实质性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2013年颁布的2012年实际的数据计算。关于瓣膜费用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进行处理,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交强险部分应预留出部分给另一案张XX、陶XX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中国XX公司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29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2)31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次要责任;
证据2,原告的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数额;
一、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以及2013年2月17日至2月25日,2013年7月18日至7月25日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张;2012年11月14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3张;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费用合计148198.12元。
二、原告于2014年的2月15日至3月2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票据22张;在浏阳市老百姓大药房购买药品发票3张,费用合计9428.5元。
证据3,原告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原件4张,复印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住院55天。
证据4,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99号,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三级伤残,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并需要后续每月定期检查治疗;
证据5,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应当扶养的被扶养人信息;
证据6,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做伤残鉴定花费2000元。
证据7,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对上述证据,被告杨XX、杨XX、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6无异议;
对证据2中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中是否包含本人自身原有病况治疗的费用有疑问;对2014年度浏阳市中医医院的糖尿病科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是治疗自身糖尿病,与本案无关;对浏阳市老百姓大药房的药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医院开具处方,属于自购药物,不予认可;对2014年的2月15日至3月2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药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并且没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该药物用于本案治疗外伤必要支出;对2014年度医药费用中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交费凭证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有效票据;对2014年度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原告缺少11月12至11月14日的住院手续和诊断证明;2013年2月17至2月25日、2013年7月18至7月25均无诊断证明和住院手续;另外所有用药清单均没有,无法确定用药的关联性;
对证据4有异议,本案已重新鉴定,应以新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
对证据5张XX为户主的户口信息无异议,其中没有其父张XX,母陶XX的户口信息,需要出具身份证和户口本;对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至少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并应出具纳税凭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XX、杨XX、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杨XX和XX公司共同提交保单抄件4张,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2,杨XX预付赔偿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收到赔偿款30000元的收据,证明事发后杨XX预先支付给原告30000元;
证据3,XX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XX与XX公司的挂靠关系;
证据4,保险公司提交的XXX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七级伤残,证明原告的伤情的参与度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九十,并推翻原告原来的三级鉴定意见。
对上述证据,原告张XX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肇事车辆和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行约定条款不能对抗原告;
对证据4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意见中认为原告的心功能为二级没有依据,因为之前病历上的记载心功能一直为三级;鉴定机构没有出具瓣膜更换手术费用、定期复查、药物治疗明确的数额标准,应该明确数额标准;休治期六个月太短,至少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对证据3,被告对其中缺少住院手续和用药清单的部分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对原告共计住院55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且已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XX煤矿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杨XX、杨XX、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且原告未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合理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2日19时10分,原告张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XX(司乘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S310线由澄潭江往大瑶方向行驶,途经31KM+200M路段时,恰遇被告杨XX驾驶鲁N××重型牵引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临时停放在道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由于张XX驾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技术生疏措施不力,杨XX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张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XX受伤、张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2)311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应承担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浏阳市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04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休息治疗期、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05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9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急性心肌梗塞、心包破裂、三尖瓣重度返流,右冠脉近期完全闭塞伴血栓形成;经冠状动脉搭桥术+三尖瓣置换术等治疗后。遗留心功能Ⅲ级,窦性心律过速,多级活动平板运动实验可疑阳性(±),构成3级伤残。后期定期检查及医药费每月400元,建议按统计部门本省人均寿命计算期限。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XXX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XX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80%-90%。2.张XX外伤后遗留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属柒级伤残。后期瓣膜更换手续费用及定期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据。建议伤后休息陆个月。”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XXX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详细说明,该中心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XX需行二次心脏生物瓣膜置换术,约需医疗费用捌万元至拾万元,术后需定期复查及抗凝治疗3-6个月,每月约需肆佰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1.2012年8月31日,鲁N××重型牵引半挂牵引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2012年5月18日,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12年9月11日,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24时止。4.杨XX系鲁N××重型牵引半挂牵引车、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XX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杨XX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5.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书嘱咐原告需加强营养。6.原告张XX系农村居民,受伤前系在湖南省长沙市XX煤矿职工。原告的父亲张XX,母亲唐XX均系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50年2月8日、1950年1月12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张XX、张XX与张XX。原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其子张XX,出生于1998年1月7日,其女张XX现已成年。7.被告中国XX公司预交重新鉴定费用2925元。8.原告同意其后续治疗费为8万元,且对术后需定期复查及抗凝治疗3-6个月,每月约需肆佰元予以放弃。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父母张XX、陶XX已于2014年6月25日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34125.8元(含后续治疗费8万元);2.误工费19041元(3169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55天×2人);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97818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为66976元:8372元/年×20年×[(11-7)×10/100],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为14099.2元:6609元/年×16年×40%÷3,被扶养人唐爱连生活费为14099.2元:6609元/年×16年×40%÷3,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为2643.6元6609元/年×2年×40%÷2,};8.司法鉴定费4925元(其中2925元为诉讼过程中由中国XX公司预交的湖南省XXX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以上共计3659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技术生疏,措施不力,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酌定60%为宜;被告杨XX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酌定40%为宜。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XX煤矿已工作满1年,该煤矿地处农村,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基本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原告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环境,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鲁N××重型牵引半挂牵引车、鲁N××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及被告杨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杨XX系杨XX雇请的司机,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故杨XX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杨XX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从事道路运输,故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杨XX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即2013年度的实际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XXX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详细说明,原告同意其后续治疗费为8万元,且对术后需定期复查及抗凝治疗3-6个月,每月约需肆佰元予以放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四被告提出根据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80%-90%,应在总损失中核减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损失计算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另原告自身体质与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才是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法规自理部分损失,其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四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959.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牵引车及挂车)项下先行赔付94224.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5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630元,注:上述项下剩余限额已另案(2014)浏民初字第2716号案件处理]。
二、原告张XX剩余损失271735.2元,由被告杨XX赔偿108694.08元(271735.2元×40%),其中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仅挂车)项下替被告杨XX赔偿40%即106724.08元(271735.2-鉴定费4925元)×40%);其余损失163041.12元由原告张XX自理。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198023.68元(94224.6元+106724.08元-预交的司法鉴定费2925元);被告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张XX赔偿款1970元(108694.08元-106724.08元)。因被告杨XX已赔偿原告张XX30000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张XX的保险理赔款198023.68元中扣除27110元(30000元-197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92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XX。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78元,由被告杨XX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