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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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杨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81民初6499号
原告:吴XX,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杨X,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XX、19楼。
负责人:唐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XX。
负责人: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6年7月20日,原告吴XX驾驶赣C××号货车与被告杨X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杨X与车上人员杜XX(杨X之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承担次要责任,杜XX不承担责任。原告吴XX与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均购买了保险。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1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按照三七开划分责任,绝对免赔2000元,施救费由法院审核,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XX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7时许,原告吴XX驾驶赣C××号轻型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大围山-浏阳高XX82KM+650M时与被告杨X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杨X、乘车人杜XX(杨X之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浏阳大队认定,原告吴XX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杜XX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吴XX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5650元。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时限额100元。湘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
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
1、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37680元;
2、施救费2500元,从事故现场将赣C××号轻型货车拖至停车场的拖车费;
3、赣C××号轻型货车维修支出15930元(15130+800),其中15130元为配件及维修费,800元为从停车场拖至维修站的拖车费。
以上共计56110元(37680+2500+1593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X以低于规定的最低速度在高速公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车辆受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杨X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应给予原告吴XX的赔偿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分项下代被告杨X赔偿2000元,尚余54110元(56110-2000);
2、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杨X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16233元(54110×30%),尚余37877元(54110-16233);
3、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37877元。
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代被告杨X赔偿原告吴XX18233元(2000+16233);被告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37877元。
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吴XX的损失免赔2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上述核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赔偿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233元;
二、中国XX公司赔偿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877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吴XX负担421元,杨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