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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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与D、新干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于XX、吕X与龚XX、新干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李XX,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于XX,女,1964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吕X,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中XX(北京XX公司员工。
被告龚XX,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新干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城XX。
代表人龙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江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XX(下称第一原告)、于XX(下称第二原告)、吕X(下称第三原告)与被告龚XX(下称第一被告)、新干县XX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第三被告)、北XX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DXX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丰县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XX,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熊XX驾驶的赣KXXX号小车(乘坐李X、王X、郭X)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熊XX、王X、郭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XX、李X、王X、郭X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赣DXXX号的驾驶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赣DXXX号的所有权人,因未告知第一被告该车辆存在机动车故障,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赣DXXX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系肇事车辆赣DXXX号的生产者,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李X的死亡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XXX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现第一被告已判刑,无力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赣DXXX号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赣DXXX号是由孙XX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第二被告购买,孙XX于2014年10月将该车卖给了第一被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第三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一伤者郭X未起诉,应给其预留部分赔偿金。请法院对本案公正裁判。
第四被告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原告要求第四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应举证证明该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第四被告才能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赣DXXX号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状况的鉴定,并非是对车辆质量方面的鉴定,因此该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鉴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不应采信。三原告以此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要求第四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DXXX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丰县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XX,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熊XX驾驶的赣KXXX号小车(乘坐李X、王X、郭X)发生碰撞,造成第一、二原告的女儿、第三原告的妻子李X当场死亡,熊XX、王X、郭X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李X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查鉴定,死因是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X生前系北京市户口,母亲第二原告因病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李X父母第一、二原告生有一子李XX。为处理李X丧葬事宜第一、二原告及李X直系亲属花费交通费8990元。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XX、李X、王X、郭X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DXXX号生产厂家为第四被告,该车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制动系符合规范要求,转向、行驶系不符合规范要求。2014年5月10日,第二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孙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融资的方式购买赣DXXX号货车一辆;租赁货车总价格为16.3万元,乙方出资13.3万元,甲方融资3万元;租赁费为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赁费6000元用于偿付甲方融资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分5期偿付,直至付清甲方的融资款为止,乙方应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融资利息以月结算,月利率为10‰;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新车第一年保险费算在租赁货车总价之内,租赁期内续保按第一年保险险种标准承保,甲方代为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付清甲方的全部融资款之前,货车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按本合同以租赁费的方式全部付清融资购车款本息后,车辆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费用乙方承担。2014年11月9日,孙XX(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赣DXXX号货车一辆,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购车款;签订本协议前上述车辆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由于上述车辆目前仍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乙方应及时至该公司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应遵从该公司的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二被告存档一份;第二被告并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赣DXXX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第一、二原告属农村户口。
另查明,第一被告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李X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第A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病鉴字第023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西半屯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三原告亲人李X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对李X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XX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二被告购车,第二被告在孙XX付清全部租赁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孙XX已按时还清第二被告车款,并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为赣DXX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第一被告未及时至第二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但第二被告并不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对李X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赣DXXX号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竞合,经本院向三原告释X,三原告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仅是肇事车辆赣DXXX号的生产者,故三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下其要求第四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评判如下:一、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38778元(6463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78200元(4391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第一、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560180元(28009元/年×20年×2人÷2人)。本院认为,李X父亲第一原告生于1967年4月26日,其在李X死亡时仅48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在三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一原告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第一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西半屯镇东XX,在无证据证明第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的情况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而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的标准计算,金额为82480元(8248元/年×20年÷2人)。四、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三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交通费金额为8990元,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8990元;住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因李X死亡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其家属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2014年本地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三人7天的误工费为2721.31元(47299元/年÷365天×3人×7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李X生前居住在北京的事实,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XXX.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第三被告认为应扣除被侵权人郭X部分赔偿费用的抗辩意见,因郭X至今未向法院起诉,故对第三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事故的伤者王X、熊XX均已向本院起诉,三原告、王X、熊XX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为王X500元、熊XX9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数额分别为三原告77000元、王X9500元、熊XX235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本院亦根据三原告、王X、熊XX的损失情况,酌定三原告为190000元、王X为25000元、熊XX为85000元。综上,第三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67000元(190000元+77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三原告赔偿款764169.31元(XXX.31元-267000元-30000元)。三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于XX、吕X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64169.3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于XX、吕X赔偿款7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XX、于XX、吕X赔偿款190000元,合计人民币26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于XX、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原告李XX、于XX、吕X承担4287元;被告龚XX承担1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勇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黎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