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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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B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中平与被告湖南省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曾志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227号 原告谢中X,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昌X,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怀化市鹤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启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志X,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谢中X与被告湖南省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曾志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王志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中X及委托代理人陈昌X、被告自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中X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自强公司与邵阳市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曾志X负责签定并安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志X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向原告融资40万元,约定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收益不低于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12月10日期间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曾志X。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返还了投资款20万元,之后就失去了联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强公司辩称:1、自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曾志X主张权利,原告将自强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了40万元,且出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原告诉所指的鸿大第六区工程项目;3、即使曾志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曾志X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纯属个人行为,与自强公司无关。 被告曾志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志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中X借款,曾志X作为甲方,谢中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把甲方个人签定的鸿大第六区3号楼消防工程项目股份转让49%给乙方,合同单价为45元/m2(不含税),总价约110万元;2、乙方投入人民币40万元,参入管理,从材料进货到工程验收。所有票据双方签字做账为准,该工程项目每月会计报表交乙方保存一份。本工程甲方的前期所有材料支出约为10000元,详见甲方提供的财务帐页,暂无其他支出。3、甲方在完成80%的工程量(工程约2个月),在收到业主方付来55%工程款,即35万元时,甲方返回乙方20万元投资款。甲方承诺在工程安装完毕并调试开通后业主方付来合同价款10%即10万元时,甲方再付乙方剩余投资款20万元。甲方保证乙方获得的收益不低于人民币15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超出部分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此乙方投资收益款在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并颁布发合格意见书后7日内业主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0万元时,甲方保证付清给乙方。该工程由甲方承担所有风险,与乙方无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0日,原告谢中X向被告曾志X分别出借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被告曾志X就3次收到的款项分别向原告谢中X出具收条。借款后,被告曾志X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返还原告谢中X款项5万元、3万元、12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就失去了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让股份协议、收条、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谢中X与被告曾志X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名为转让股份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实为借款,约定的投资收益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谢中X依约出借了资金40万元,被告曾志X已偿还20万元,应当对尚欠的20万元借款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谢中X主张被告自强公司、曾志X支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及利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志X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鸿大第六区3号楼的消防工程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强公司亦不需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谢中X与被告曾志X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约定谢中X获得的收益不低于15万元,考虑双方借款金额不大,期限较短,故约定的利息已超过该规定,故被告曾志X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谢中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24%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前述利息总额以1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谢中X对被告湖南省自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曾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青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王志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妹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