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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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李向军等与北京XX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喻建平、李向军等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江涛。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马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牧。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代表人:俞海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翊航。 委托代理人:肖新武,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建平。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军。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诗乐。 原审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68号。 代表人:郭新,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公司)、马翊航因与被上诉人喻建平、李向军、谭诗乐、原审被告赫兹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赫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江涛、上诉人太平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牧、上诉人马翊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武、被上诉人喻建平和被上诉人李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忠、王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神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喻建平、李向军、马翊航、谭诗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喻建平、李向军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度做过20万的承诺。关于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投保情况,神州公司已提交保险单,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万元。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而关于保险投保问题属承租人同神州公司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是有纠纷,也应由承租人对神州公司提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另案处理,而不应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况且一审法院对合同事实查明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租车合同第7.6条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管辖法院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对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对保险投保情况的审理属于无权审理,且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神州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用于出租营运,存在过错,判定神州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不包括汽车租赁。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看,均未将汽车租赁划归为营运范畴。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法律规定,且使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喻建平、李向军答辩称:一、神州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神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向法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其在上述中主张没有管辖权,于法无据。此外,神州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后文详叙),其没有足额投保与本案喻建平、李向军的赔偿密切相关,即使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矛盾判决的角度来看,也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二、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神州公司做出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的承诺,其应当对差额1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喻建平、李向军在一审时提交了自神州公司官网下载的”神州租车服务规则说明”,该说明系神州公司对外公开承诺的一部分,解释了租赁车辆保险费用的构成,其中基本保险费用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神州公司在一审未参与开庭,也未予以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权利,却在二审主张一审没有相应证据,于法无据。此处喻建平、李向军还要特别提出,神州公司作为汽车租赁企业,其收入应为出租车辆所得,而不是在车辆保险中赚取差价。本案中,神州公司为车辆购买保险所花的费用为每年三千多元,且该三千多元中相当一部分为车损险,而其收取的承租人支付的保险费用为每日50元,折合每年一万八千多元,即使考虑车辆可能存在的空置情况,其也在保险中赚取了巨大的差价,违背了民事活动公平、等价、合理的基本原则。若其能将收取的保险费用确实用在购买保险上,势必能够承租人更大的保障和安全。然而在做出相关承诺后,其在实际投保时却仅购买了5万元的三责险额度,收费时却即没有做出相关说明,也没有相应的降低承租人支付的保险费用,从民事活动应遵循合理、公平、等价的原则来说,其应当承担15万元的差额。三、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神州公司在上诉时主张道路运输经营并不包括车辆租赁,但其所列举的法规并未明确营运与非营运的区别,其主张汽车租赁不属于营运于法无据。实质上,对于机动车使用性质,有公安部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予以了明确规范,GA802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