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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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新干县XX公司、北汽福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熊小强与龚选成、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206号 原告熊小X,男,1974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秋华,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选X,男,1971年8月5日生。 被告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风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友X,男,1977年5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 代表人龙小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小X(下称原告)与被告龚选X(下称第一被告)、新干县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秋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爱国,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傅文斌,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1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D23436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丰县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公路塘里村路段,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熊小X驾驶的赣K50427号小车(乘坐李娜、王旭、郭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娜当场死亡,原告、王旭、郭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抢救,随后转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等。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又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和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10天。2015年3月23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肇事货车的所有权人,未向第一被告告知该车辆存在机动车故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生产者,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四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483693.1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现第一被告已判刑,无力赔偿。车辆已向第四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货车是由孙秋云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第二被告购买,并于2014年10月份将车辆卖给了第一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核实。 第三被告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且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第三被告依法才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技术状况的鉴定,并非产品质量方面的司法鉴定,因此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采信。原告用此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质量缺陷与事故发生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第四被告辩称,第四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D23436号车辆及驾驶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第四被告拒赔。原告诉请过高,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本案交通事故中有一个伤者郭敏未起诉,应预留部分保险金,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赣D23436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宜丰县往新干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上新公路塘里村路段,因车辆方向失控,与相对方向熊小X驾驶的赣K50427号小车(乘坐李娜、王旭、郭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娜当场死亡,原告、王旭、郭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新余第四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2.53元。出院后转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88119.1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脑挫伤、左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面部裂伤、左腋窝皮肤裂伤并肌肉撕裂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修复臂丛神经损伤、颅脑损伤需要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4月22日,原告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24711.06元、门诊费300元;出院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门诊2日复诊,换药,术后2周后拆线等。2015年5月4日,原告至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7822.97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左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部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随诊。原告共花费门诊费300元、住院费123665.7元,共123965.7元。2015年3月23日是,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王旭、郭敏无责任。2015年6月19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K50427车辆损失金额为36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28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3278元、住宿费2547元。2014年5月10日,第二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孙秋云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融资的方式购买赣D23436号货车一辆;租赁货车总价格为16.3万元,乙方出资13.3万元,甲方融资3万元;租赁费为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赁费6000元用于偿付甲方融资款,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分5期偿付,直至付清甲方的融资款为止,乙方应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融资利息以月结算,月利率为10‰;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新车第一年保险费算在租赁货车总价之内,租赁期内续保按第一年保险险种标准承保,甲方代为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未付清甲方的全部融资款之前,货车所有权属甲方;乙方按本合同以租赁费的方式全部付清融资购车款本息后,车辆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及时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费用乙方承担。2014年11月9日,孙秋云(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赣D23436号货车一辆,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上述购车款;签订本协议前上述车辆对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由于上述车辆目前仍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乙方应及时至该公司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应遵从该公司的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第二被告存档一份;第二被告并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赣D23436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水电气费用清单,新余市惠康米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余市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收据,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转院审批表、住院费收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原告车辆税务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第A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票据,保险单,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情况说明、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违反交通法规,以致在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娜死亡,原告、王旭、郭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秋云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向第二被告购车,第二被告在孙秋云付清全部租赁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孙秋云已按时还清第二被告车款,并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为赣D23436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第一被告未及时至第二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仍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但第二被告并不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竞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三告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被告仅是肇事车辆赣D23436号的生产者,故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下其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赣D23436号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3965.7元,第一、二、四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为123965.7元,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主张31667元(5000元/月÷30天×190天),四被告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47299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24621.4元(47299元/年÷365天×19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650.1元(3923元/月÷30天×48天+2800元/月÷30天×79天),四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不应为二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损失情况,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即117元/天计算;原告并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为4446元(117元/天×3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元(20元/天×28天+50元/天×6天+20元/天×4天),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570元[15元/天×(28天+6天+4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580元(20元/天×79天),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住院时间计算为380元[10元/天×(28天+6天+4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833.3元,四被告认为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仅有3278元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3278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第一、二、四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其伤残程度,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369元(15142元/年×13年×40%÷2人),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伤残等级1200元、车辆评估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600元,第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第二被告认为车辆残值扣除太少,第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为36600元,在被告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其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000元,第一、二、四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在被告方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十三、住宿费、餐饮费,原告主张3216元(2547元+669元),四被告认为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对于住宿费254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餐饮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加以证明,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1649.1元(医疗费123965.7元、误工费24621.4元、护理费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278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9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3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宿费254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第四被告认为应扣除被侵权人郭敏部分赔偿费用的抗辩意见,因郭敏至今未向法院起诉,故对第四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事故的伤者王旭、李娜的亲属均已向本院起诉,李娜、王旭、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为王旭500元、原告9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为原告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数额分别为李娜77000元、王旭9500元、原告23500元。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本院亦根据李娜、王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李娜为190000元、王旭为25000元、原告为85000元。综上,第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0000元(9500元+2000元+23500元+85000元),余额331649.1元(451649.1元-12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选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小X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316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小X赔偿款3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小X赔偿款8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原告熊小X承担555元;被告龚选X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 审判员黄爱裕 代理审判员黎秋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丽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